案例之二十二
【案情介绍】
沙某与本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清真寺的西南角,南至东关大街,北至清真寺,西至清真港,东至清真寺,面积为104.54平方米。该片土地上面建有沙某居住的房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二间)。清真寺始建于元朝末年,均在1931年前立寺。1931年前,该寺为了以寺养寺,决定将清真寺临街土地租赁给私人阎某、苏甲等人盖门面房做生意和居住使,寺里收取租地粮。其中,苏甲在租赁清真寺的地皮上建造房屋8间(街面房3间,磨道2间,西屋3间),后以200块大洋卖给了沙某的公公王某,自此,王某取代苏甲定期向寺内交租地粮,每年200斤小麦,交至”文化大革命”前夕,由于”文革”动乱,该寺宗教活动停止,有的房屋被拆除。在”文革”期间先后有9户居民搬进了清真寺,并占地建造了房屋。1982年某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某政发(1982)17号文件,即《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清真寺专门召开了清真寺内住房户的搬迁会议,动员寺内住户迁出,其中包括沙某,当时沙某表示同意按期搬出,后又反悔。
1952年县政府为清真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证载明清真寺地基”四至”:东至马甲、西至马乙、南至谢家、北至马内,内有瓦房69间,占地557亩。沙某居住的房屋在1952年登记时未进行登记,只有其兄王宝在东关大街分得的一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此后,王宝将分得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沙某。
1986年以来,沙某与清真寺因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议,为此,清真寺于1994年2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县政府为此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4.5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清真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归清真寺使用。
沙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县城内东关,应属于国有 土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县人民政府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 (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活动费600元由原、被告及本案 第三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200元。
沙某和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都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没有其他第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县人民政府确认东关伊斯兰教信教群众拥有该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沙某所诉该宗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之诉,证据不足,亦不能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将”争议土地应属国有”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县人民政府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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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
【案情介绍】
2005年,某市某镇村民肖昌刚、廖继红、肖爱华等12人合伙开煤窑,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4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水田上建了3座煤窑。该镇国土所发现后,5次上窑制止,向他们告知其行为违反了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并下发了《停止施工通知书》、《限期复垦通知书》。然而,三窑主依然我行我素,拒不停工和复垦耕地,继续做着”发财梦”,至当年7月底,造成了合计破坏耕地2.1亩的严重后果。该镇国土所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请求市国土局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8月4日向三煤窑的12名当事人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8月18日前填平井口,恢复耕种,并处罚款3万元。《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期满15天后,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局于10月14日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名当事人破坏耕地开煤窑,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案例二十四
【案情介绍】
甘肃省某市碱滩乡野水地村林场总计占地面积210亩,多年来村委会将其林场中间空地开垦为集体耕地。后来为便于管理,村上将70亩耕地承包给本村三社社员马飞经营耕种,该村委会于1995年2月与马飞签订了为期4年的承包耕种合同,合同于1998年12月到期。在承包期间,因马飞连续两年未给村委会交纳水费,村上多次找马飞协商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故村委会便给马飞停电26天,由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已另案处理)。
1999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村上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更多的耕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马飞承包耕种的70亩耕地收回。但马飞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经营耕种,村委会为了阻止马飞继续耕种,便于1999年4月上旬在没有耕种的40亩耕地内集体种植树术。
某市土地管理局认为: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在村林场耕地内栽种树木是极其错误的,并且毁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74条之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罚:
一、限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材林场耕地内栽种的树木自行处理,并复垦还耕。
二、根据”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该村委会对自行在耕地内植树的错误行为从思想上能够认识明确,且复垦态度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免于罚款。
案例之二十五
【案情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周家察村地处黄岩西部山区,与仙居县朱溪镇山后陈村相邻O1995年3月,黄岩区人民政府为了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土地资源,鼓励造田造地,专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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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通知,规定对于连片造田5亩以上或者连片造地10亩以上者,给予一定的补助。于是有人打起了这一政策的主意。
1996年3月,时年28岁的戴加来当选为周家察村党支部书记后,起初在区政府的这一政策鼓励下,带领村民将本村位于向竹田的一块旧茶园进行翻新,并在其附近开垦了两块荒山,但他利欲熏心,向屿头乡政府上报了200亩造地面积(实际为128亩)。经上级派人目测验收,核定面积为180亩。当年12月,该村按每亩400元从政府部门领取补助款7.2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村里得益1.9万元。
初次谎报造地面积得逞后,戴加来的胆子就更大了。1997年3月,戴加来找到邻县山后陈村村干部,与该村签订了一份茶山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山后陈村座落在油草田的一片茶山(约130亩)承包给戴加来开发,承包期20年,承包费1.9万元。随后,戴加来雇用村民对这片茶山进行开垦。5月初,戴加来谎称在本村发动群众,在上田岭荒山上开山造地,历时5个多月,完成面积450余亩,要求政府及时派员进行验收。
5月2日,屿头乡政府书面请示区土管局,要求对周家案村开山造地450亩进行验收。这份请示报告是戴加来本人以乡政府的名义书写的,乡里只是在上面盖了印章,根本没有去调查,更不用说去实地查验。
5月20日,根据屿头乡政府的报告,黄岩区土管局会同区财政局、屿头乡政府对周家察村造地进行实地验收。验收人员未带仪器,用皮尺抽取小块地测量后进行目测估计,结合村里上报的亩数来定面积,最后验收为3ω亩(经区纪委、林业局、土管局和乡政府1998年10月重新核实,实际面积是91.5亩)。9名验收人员均未发现所验收的是邻县的土地。按参加验收的乡土管员的说法,这块山地离乡里很远,以前根本没去过,没想到该村承包仙居县的土地向政府要补助。次日,验收人员提出意见每亩补助400元,共计14.4万元,先预拔8万元。
经有关部门和领导审批,区财政局于6月11日拔付造地补助费8万元。戴加来用村委会的公章从乡政府领取了这笔钱,全部装入了个人腰包。
此时,群众议论纷纷,屿头乡干部才知验收的这块地是向仙居县承包来的。但乡政府一直没有追究此事。11月8日,乡政府反而发函给区土管局,以周家案村造路急需资金为由,要求下拨尚留的6.4万元造地补助费。12月15日,戴加来从乡政府得这6.4万元,同样据为己有。
11月18日,尝到甜头的戴加来以村里的名义给区蔬菜办打报告,谎称本村已开垦高山蔬菜基地120亩,准备挖水塘一口,造路-公里,要求予以补助。乡领导在报告上大笔一挥”情况属实”,戴又骗得蔬菜基地补助款3万元。
戴加来造假骗取补助频频得手,也使自己一步步走向深渊。1998年10月,根据群众的反映,黄岩区纪委对其进行了审查,同年11月14日,戴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1999年3月23日,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戴加来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戴加来谎报造地面积,骗取补助款10.74万元(实际开垦的91.5亩、补助款3.66万元和蔬菜基地补助费3万元,未作刑事追究),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戴加来以谎报造地面积为手段骗取巨额钱财,终于未能逃脱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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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二十六
【案情介绍】
山东省某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7月,代表政府与外资企业松青大厦有限公司签定了《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提供给该公司18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3元,年使用费总额为54510元,于每年6月3日前付清。松青大厦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支付了1990-1991年度的场地使用费。1992年,该市所在地区行署颁布实施《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其中有这样的内容:”外商在1992年以前(含19归)、1993、1994、1995年投资兴办剑业的,分别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二年。”该公司认刘应享受优惠待遇,从1991年起,就再没交纳过场地使用费。至1996年6月,己拖欠1991一1996年的场地使用费272550元。
1996年7月,该市土管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管理的通知》(即财工字[1995]第53号文)及其他规定,致函松青大厦有限公司,限期在1996年7月8日前,将所拖欠的场地使用费送交市土地管理局。然而,该公司依然不予理睬,拒不接受国家文件规定,并上诉到上级有关部门。上级部门负责人对市土地局负责同志说: “行署文件没说作废以前,不执行其他文件。”
可是,国家财工字[1995]53号文第4条明文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主管部门规定外,地方无权减免场地使用费”。第5条”清理拖欠”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交纳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未按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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