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19-09-01 09:32

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Q0510-0101-2009-000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发布日期: 2009-8-31 地 区: 信阳市 单 位: 市房管局 分 类: 法规公文

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房管局、建设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局修订的《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多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高层的商品房项目,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也不得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工程进度或者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套数、面积、装修标准、施工进度、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的规划总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

(八)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文件;

(九)其它必要材料。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1、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2、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申请预售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主体不一致的;

3、房屋编号未经房屋登记机构核定的。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将以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该项目购买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偿还项目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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