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乡(镇)或者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至少应有代表1人。
各选区应选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七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县级人大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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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1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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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分别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一选区选举1至3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划分选区进行选举,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区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也可以一个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划为几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一个单位划为几个选区或者按照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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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州(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户口迁入本选区的、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户口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八条 确定选民是否年满18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民或者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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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护照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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