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概念
在讨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谓户外运动组织者、何谓安全保障义务。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组织”的概念。“组织”一词在《汉语大字典》中的含义有三:为成立某种机构或组织而四处奔走;安排;把?编组,使之有序。本文拟采用“组织”的第二种含义,“安排”。所以,组织者即安排某种活动的人,例如个人社会交往、各类会议、比赛、游行、交易会活动的主办方,组织者等。
其次,我们应该结合户外运动的特点,阐释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内涵。正如上文所言,户外运动存在着高度的危险性。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就是将其他参加者置于这些危险之中。只有他们能够充分预见活动的危险性,拥有充足的经验和及时的应对策略,才能妥善解决突发事件,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
所以,本文认为,户外运动组织者是指在活动中能够预见活动的危险性,能控制或者对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一般表现为户外运动的倡导者、策划者、实施者等。户外运动组织者被称为“驴头”,这个名称可以从侧面反映出组织者在活动中占据主动地位。
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如何界定户外运动组织者呢?如果是俱乐部等专业组织发起的,该种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比较容易认定。因为概括俱乐部发起的户外运动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有关于路线,时间,方式,方法等内容往往由俱乐部事先决定,参加者一般只有“服从指挥”的义务,对活动的控制能力极低;不仅如此,俱乐部一般具有法人资格,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资金,经验,专业装备配置,专业人员等方面的水平都远远高于参加者。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民间自主的户外运动或通过网络召集的户外运动等此类自主性高,规范性弱的户外运动形式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定活动的召集者(如打电话邀约人、网络帖子发起者)为活动的组织者;而仅仅依靠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概念——对危险可以预见,对活动有控制力或对活动能够产生实际影响,这些标准又过于抽象,不利于我们准确及时地认定户外运动的组织者。
本文认为,对于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界定我们必须采取一个客观清晰而又实操性强的标准: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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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人承诺明确表示自己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负责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表示的,应认定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在案例中,协会的策划书上已清楚写明活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络方式,应确定该人为组织者。默示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确定路线时间等活动的基本计划,提出安全保障的相关建议,许诺当危险发生时自己的救助义务等;其次,以社会一般观念为辅助的认定标准:即一个理性的人(a reasonable man)通过该人的言、行信赖他就是此次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事实上不仅在心理上产生对他的信赖,还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也可以认定该人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可以表现为:按照该人的提示建议配置装备,听从该人在活动中的指挥,身处危险时期待该人救助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1、概念存在争议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成长较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建筑法》等特别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这些规定都只集中于对经营活动的规范。在理论上,我国民法学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阐释莫衷一是。有的学者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①有的学者将义务的范围限定在“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场所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对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②有的学者强调义务承担者与权利享受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
③有的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 ①②③④
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杨立新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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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以上观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其一,主体范围不一:是区分“经营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还是不区分义务主体,让所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都应该承担该义务,其二,义务内容不一:是否涉及到财产安全。其三,义务范围不一:是否限定为经营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内,还是可以及于经营者、组织者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另外,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立论的研究一般都向“经营者”偏颇,对“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较少。对与何谓“其他社会活动”,何谓“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那些义务构成“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义务内容,我们只能给予模糊的答案。
2、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应该充分考虑到当今社会发展的现状,适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以期更好地恢复和补救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不仅在人身上也在财产上加以保护,不仅突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突出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同时,应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扩展到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延伸场所,即只要是在其开创或持续的危险源所涉及的范围内都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有学者认为,“社会活动则更加趋向于无偿的或具有公益性质的大众参与性的公众活动,比如说公园、动物园、游乐场、会场、医院等”①。 我们认为,为了应对日新月异的活动形式,为受害人及时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真正保证他们在类似户外运动等新型社会活动中的权益,在这里不妨适当扩大“其他社会活动”的范围,将非公益性但公众参与度高,危险性大的活动,例如户外运动,也纳入其中。
所以,本文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以下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将他人置于危险中且对危险有控制能力者,应当在其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负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当今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集中在以下观点。
(1)、危险控制理论。“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任何人把他人置于危险之中,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危险负责。“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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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今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述评》载张民安主编 《侵权法报告》第1卷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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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其创造危险。”①另一方面,任何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要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对此,可以参考“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它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②因此,如果某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将他人而置于危险中,其就应该承担责任。
(2)、信赖关系理论。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当事人的接触为前提。基于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一方有理由相信对方会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接触期间给予保护,使自己免于损失。“当不作为者与受害人具有足够的紧密关系时,受害人就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可以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便是正当的”。③
此外,还有成本控制理论,风险收益一致理论等。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实现法律追求的需要。法律追求的是自由正义,而拥有自由正义的主体应该是活在法律制定的各种规范之下的人。即,人的生命应是实现法律的追求的基础,一旦生命消失,自由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出现新的社会行为而法律未能及时、具体地加以规范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就显得尤为必要。
4、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其一,学界通说与我国司法实务认为,其他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此种
④⑤义务广泛存在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二,为法定义务。其
三,既非法定义务亦非附随义务,而是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对其违反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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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合同的存在,附随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如果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附随义务,就会削弱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功能。如果承认安全保障义务为约定义务,那么也同时承认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免责条款,如“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来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同样也会削弱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功能。 ①②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德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转引自杨垠红著《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③
王利明著《民法典·侵权法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④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269页 ⑤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⑥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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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法定义务。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认定为法定义务能提高组织者行为时的警惕性,使其从行为之初就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高度的注意,也就可以减少损害发生的机会。
5、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预见范围内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义务人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义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合理预见范围的判断,应以“善良家父”的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预见的即为合理预见的范围。结合本文的案例,判断协会合理预见范围,应该以一理性人的标准,结合活动的时间、地点、车流量、参与者自身的素质和自备设备的情况、组织者采取的措施对危险的防范和制止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上文所述,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界定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在进行策划、实施、管理时,应当对该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旁观者应当在其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户外运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预见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活动参加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为什么由户外运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呢,参考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依据:
首先,他是危险源开启或危险源维持者,须对其行为负责。户外运动因其自身特点,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户外运动组织者发起、策划户外运动的行为已经把参与者置于一定的危险性中,因此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制止损害。
其次,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比参与者更熟悉活动地点的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可以通过事前的策划和在事中的操纵和调控 ,对整个户外运动的过程起到控制作用。这正好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原则。
最后,法益平衡说。正如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为实现其追求的需要。我们认为,在户外运动的语境下,要户外运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实是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我们将这种看法称为“法益平衡说”。如果任由损害的发生,而不通过课以一方当事人义务的方式来确定负责任的一方,最终只会扼杀户外运动的发展。因此,通过课以义务而设立责任主体,使损害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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