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动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图文(3)

2019-09-01 20:34

受害者能根据既有的义务提出救济的主张,是很有必要的。

从现行的法律制度而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已散见于各特别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有既定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从救济的角度而言,组织者成为义务主体更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这点在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担任组织者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可以说,课以组织者义务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最快捷、最有效的一个保障受害者的方法。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理论研究中一向有多种观点,如杨立新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分为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

务和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利明教授在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分别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警告义

务、指示义务和危险管理义务、选任义务与监督义务、组织义务、调查义务及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及保护义务。②为保证对户外运动组织者义务认定的可操作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合理实施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法官,律师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直接,清晰地适用该义务,本文结合户外运动的各个发展阶段,也就是义务发生的不同阶段,将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对侵害的防范义务与对侵害的制止义务。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侵害的防范义务

首先,在活动策划过程中,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调查义务。“驴头”应该运用广泛的资源,采取尽可能多而准确的方法、途径,对于户外运动的地点的相关情况加以调查。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我们提倡驴头“亲身考察”或者招纳专业人员参加。但是,万万不可迷信“经验”或其他“驴友”的“手册”、“攻略”;在准备的过程中要以资料为依托,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在实际活动中,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警示义务。在活动组织阶段,“驴头”应该确保每一个参加者对于此项户外运动的时间,地点等基本内容和危险性做到充分认识。所以,在活动开始之前,组织者应该公布活动的策划书,或活动过程中的情况说明书。

还应该注意的是,如果“驴头”提供活动设施、装备,还应承担对此的质量保证义务。他应仔 ①②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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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检查该种设备的质量,耐用度与适合度,确保活动参加者适用控制的设备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关于设备方面安全性的标准,有国家或行业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这些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进行此等经营或社会活动所必须达到的安全标准配置。户外运动存在的风险性越大,对专业设备的要求越高,“驴头”的这种义务要求就越高。当然,对于简单的户外运动,如野营、郊游等或“驴友”自带装备的运动,驴头则可免除这项义务。

最后,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驴头”要时刻保持谨慎,并及时把握活动进程和注意环境、气候等条件变化。对于身处危险源或接近危险源的参与者,应以醒目的方式作出提示或警示;另外“驴头”还应对“驴友”的身体状态和必要装备做及时了解。例如负责点好人数,在每一次休息或者出发之前都必须点好自己组的人数,确保没有遗漏任何一个组员;出发前负责检查好组员的车;向组员强调安全知识,监督组员,确保组员遵守出游规定等。

(二)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于侵害的制止义务

此处主要讨论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驴头”对于外来侵害的制止义务。按照侵害来源不同,可以将侵害分为来自活动组织者先行行为的侵害,活动参加人不智行为的侵害和第三人的侵害。

首先是来自活动组织者先行行为的侵害。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这种先行行为所带来的作为义务来源也应该适用于对户外运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认定上。即“驴头”在活动策划,组织和进行过程中,由于安排不合理,或者对于装备检查不到位,未尽到危险警示义务等,使活动参加者面临侵害的危险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组织者,应对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侵害采取合理及时的救助措施,将这种侵害的结果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例如本文中的自行车骑行类的户外运动,组织者应该在活动中做到:(1)起领队作用,保持车队车速;(2)监督组员靠边骑车,纠正组员并排骑车的问题,特别是在车多路窄的路;(3)在转弯和过马路的时候组织好组员过马路,避免出现混乱和不安全;(4)负责处理本组突发事件,指定机动组成员协助;(5)如组员的车出现问题,自己先检查,若无大碍则马上跟上大队继续骑行。如无法解决则需通知总负责人。

其次是来自活动参加人的侵害和第三人的侵害。根据上文提到的危险源控制理论,活动组织者发起组织这种行为本身负有一定的风险,即将其他活动的参加者置身于这种危险可能性之中,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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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要对此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这里的制止义务虽然不同于公民在道义上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但是毕竟是非组织者的行为导致,不能为组织者所控制的侵害,对于组织者未能制止该种侵害的侵权责任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不能苛责。

(三)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我们需要澄清的是,以上对与户外运动组织者义务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在考虑了户外运动的危险程度,组织者对于危险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组织者的义务内容,不能苛求。

如对于普通以及中等专业水平的户外运动者能够承受的非极限性户外运动,包括远足徒步、健身登山、露营、山地越野等,组织者的义务较轻;而对于极限性户外运动,包括高山探险(按照专业标准一般指海拔6000 米以上) 、极地探险、蹦极、摩托越野等,其需要承担的义务较重。

通过上述对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中的组织者对侵害的防范义务已经做到足够充分:他公布了活动策划书,详细说明了活动的地点、时间、方式、联系人、骑行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履行了调查义务,警示义务,充分保障了参加者的知情权;该协会还要求工作人员分组担任组长,行使检查装备、清点人数、提醒组员注意安全、在骑行中起领队或押后作用、监督组员等义务。而在制止侵害义务阶段,该协会还需要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督,救助,警示灯义务,确保参加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结语

户外运动组织者在整个户外运动过程中至关重要,规范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不仅仅关系到参加者和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权益,对户外运动未来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迫在眉睫。对户外运动组织者应课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活动的参加者承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尽可能降低活动的危险性,若危险发生,则需进行救助,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是理论的讨论始终与现实情况存在差异,我们认为在具体的事务中,应该充分结合户外运动的具体情况确定组织者的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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