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2019-09-02 13:26

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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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它的发展与稳定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息息相关,既需要社会的稳定发展为前提,同时它的稳定与发展也会促进社会的发展、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婚姻家庭法的作用不言自明。我国曾经分别于1950年和1980年两次颁布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当时略有超前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旧的《婚姻法》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及时、准确的解决生活实际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尤其是与无效婚姻制度相关的问题。

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了法律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又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标准。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部分实际问题的处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无序的状态,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历史较短,法律制度与体系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存在理论上的争论甚至漏洞在所难免,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种种难以处理的难题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目前在法学界,众多的学者纷纷探讨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论的缺陷、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本文将结合学者们有参考价值意义的观点详细探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体系的理论缺陷与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致力于我国婚姻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促进婚姻制度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2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及法律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历史悠久,自其产生到现在已然经历了不断的变更与完善,逐步走向成熟,了解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再同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规定作对比,有助于对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缺陷的深入探讨。

2.1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距今已有大约4000年的历史。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而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合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为其属于正式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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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界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1]

而到了19世纪,欧洲部分国家制定的民法典中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了初步规定。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婚姻两种,其相对无效婚姻就相当于现今我们所谈的可撤销婚姻。又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

随后,日本、英国及美国等,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而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并不另外规定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以及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等。此外,还有的国家将两者合二为一,均规划到婚姻撤销制度之中,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因此,一种违法婚姻行为在这个国家可能为无效婚姻,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制度的发展则相对滞后,新中国成立以来,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均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而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形成完备的无效婚姻制度,也未涉及可撤销婚姻。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既包括无效婚姻也包括可撤销婚姻,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7至第16条对无效婚姻问题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2.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我们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 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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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乐平.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无效婚姻制度.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3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立法中的理论问题和在现实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详细,但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理论问题,而在现实施行中也出现了很多具体的问题。

3.1 我国婚姻无效情形中的第3项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的第3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所谓禁止金婚的疾病,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是指严重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会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及精神病。对此,张贤钰认为,不应一律规定为无效,而应具体细分,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的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可以做到不传染、不外传;对于严重遗传性的疾病,有一些可以通过限制生育来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或当事人选择不生育,也可以避免其祸害。[2]

现代社会是人权社会,法律的价值目标除了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外,更应注重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在当今社会,患有婚姻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人士不在少数,而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完全抹杀了这个群体的婚姻自主权。而且,本人认为,一对患有艾滋病的男女如果感情发展良好,并且对自身的疾病有比较透彻的认识,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以防传染给他人,则他们完全可以采取现代社会悄然兴起的丁克家庭模式并且喜结连理。艾滋病患者也是人,也享有人权,也渴望像健康的人群意义得到法律认可的另一半的关心和照料,而我国婚姻法的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们的婚姻权,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作为“超级癌症”和“世界杀手”的艾滋病,既具有传染性,也具有极强的遗传性,可以认为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典型疾病,而这样的患者群体都有理由享有婚姻权,其他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患者群体也同样有理由享有婚姻权,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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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2(7)

国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此项情形应进行适当修改和补充。

3.2 在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上,我国婚姻法存在的缺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申请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不科学的,甚至违宪。首先,作为近亲属,在婚姻当事人不申请无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其申请权,会严重影响到婚姻的效力和稳定性,甚至与当事人意志相悖,实质上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另一方面,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通过与患者“分住”,来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3]

本人认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的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此群体人身健康权的维护,但同时也极有可能造成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权的侵犯。因为双方当事人如果感情良好,即使发现对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也很有可能渴望继续在一起生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互传染和外传,那么这样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去强行拆散他们的结合呢?退一步讲,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完全可以采取与患者分开居住的措施,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双方当事人赡养义务的实现问题。例如,按月提供赡养费,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近亲属雇请保姆,经常保持联系慰问近亲属等。

3.3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的后半部分是不科学的,与法律的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只有在一些程序性问题上才适用“一裁终局制”,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对于证据的采集不够充分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

众所周知,关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收集与提供是极为困难的,例如离婚案件,如果法院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长久分居而判决双方离婚,那么双方当事人的子女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意愿来提供证词;子女不同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则完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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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遂全.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8)

可以出庭作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并未长久分居,而当事人又无其他途径取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则无法做出离婚判决,而至于其子女是否作了伪证也无从判断。因此,本人认为,该项规定应做出调整,为当事人提供上诉机会和采集充分证据的时间。

3.4 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在可撤销制度中,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一条撤销情形就是胁迫婚。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除了因为受胁迫而构成婚姻外,还有欺诈婚、重大误解婚。根据婚姻自愿原则,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其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的,即当事人在构成婚姻时并非完全自愿,在婚后发现真实情况后产生解除婚姻的意愿也是很常见的,而婚姻法只将胁迫婚列为可撤销婚姻之一,是不能解决现实情况的。

另外,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造成影响,导致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后果。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和胁迫。由此可见,欺诈和重大误解与胁迫一样同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婚姻法属于民法体系,婚姻法将欺诈和重大误解排除于可撤销婚姻的做法是有违法理的。

除上述两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外,还有其他特殊情况。如婚姻一方当事人有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而在其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当其恢复正常后,并不愿意达成该婚姻。对于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并非是不存在的,而根据婚姻法规定,此情形下的当事人是无法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

另外,欺诈婚也并非有欺诈嫌疑的婚姻都属于欺诈婚,应根据当事人是否为恶意欺诈来做出判定。近几年,在社会上出现了“隐婚”一词,此类婚姻是不同于欺诈婚的。所谓隐婚,是指已经履行了结婚的法定手续,却并不对我宣称自己的已婚身份,有资料显示,有近37%的人因为担心公开婚姻会使自己失去老板或客户的信任而甘做“隐婚族”。隐婚虽然有欺诈的嫌疑,但也并非一定属于欺诈行为,而且即使属于欺诈,也并不属于欺诈婚,隐婚与欺诈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可相提并论。

3.5 确认我国婚姻可撤销的有权机构的立法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却被赋予了裁判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对我国的司法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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