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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够尊重。而且,确认一种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只有在国家司法机关无力判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由专门机关来行使该权力。[5]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因不具有侦查权而不能收集到准确、充分的证据,其所作出的裁量不具有足够的法律说服力。而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享有侦查权,有专业的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相对婚姻登记机关能够收集到较为准确、充分的证据,因而所作出的裁量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3.6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招股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可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被宣告后,均溯及婚姻成立时起无效。该规定抹煞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别的价值,是不合理的。二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法律后果也应有所区别。[6]
首先,本人认为,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二者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造成的影响不同,可撤销婚姻被解除的后果可能仅限于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无效婚姻则不同,尤其是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造成损害,也对另一重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也会波及到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近亲结婚则同时对下一代的人口素质造成不利影响。“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的违背社会公益要件或私益要件,应当从被宣告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无溯及力。”[7]
其次,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可撤销婚姻仅仅是不符合婚姻的构成要件,而无效婚姻则是对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的侵犯,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自应受到较重的法律制裁,被宣告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由于其并不具有太过恶劣的性质,应将其与无效婚姻相区分,法律效力也应有所区别。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双方仍生效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6]
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4)
刘秀.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基本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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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咸宁学院学报.2003(5)
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又如,日本婚姻法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8]
最后,根据法律的公正原则,造成社会影响不同的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相互区分,而不应当一律规定为自始无效。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在解除可撤销婚姻之后,将其规定为自始无效是不合实际的。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持续性关系,是身份关系,对婚姻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一些身份上的事实,是不可能回复原状的。[9]例如,甲与乙构成了可撤销婚姻,而在解除可撤销婚姻之前,甲已对乙的父母履行了一段时间的赡养义务,而在乙解除婚姻之后,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乙仅仅做出物质赔偿可能会无法弥补对甲所造成的伤害,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不利。因为甲在乙解除婚姻之前,已经与乙及其关系人形成了一些身份上的事实,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将会对甲造成一定的情感伤害,因而本人认为应当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亦即承认撤销前的这段婚姻,这样会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情感付出在一定程度表示了尊重。
4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婚姻制度作为公民私人生活的基础制度,其健全发展事关整个社会的稳定,而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同法定的结婚要件共同构成了公民的结婚行为规范、制度,能够预防和减少违反婚姻。因此,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对保护合法婚姻具有重要意义。
4.1 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欺诈婚与重大误解婚大量存在并有逐渐增多的趋势。如新闻曾经报道的密码新娘,就是最典型的欺诈婚之一。所谓的密码新娘,其实是一个诈骗团伙,她们是一群来自川渝地区的妙龄少女在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妈妈”的组织和领导下和我国一些偏远山区的农户进行假结婚,然后通过手机互相发信息的方式保持联系和进行诈骗。她们每个人都有一本密码小册子,不同的数字编码代表不同的意思,如被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
付世秋.对构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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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先.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理论探索报.2005(6)
欺诈的农户发现,则谎称是垃圾信息,而实际上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她们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步骤,先稳住受欺诈农户,然后逐渐地骗取钱财,最后趁机溜走,导致受欺诈农户人财两空。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现状,对她们进行法律制裁只能依据刑法,如若不能构成诈骗罪则无法将其绳之以法,对受欺诈农户所遭受的损害也不能进行适当弥补。而如果将欺诈婚、重大误解婚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则将弥补这一法律空缺,即使不能认定为犯罪,也可对进行欺诈的当事人做出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减少欺诈婚与重大误解婚的发生概率。
“我们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不少无法纳入无效婚姻范畴而又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比如因欺诈所形成的婚姻等”,[10]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法律做出适当调整,我国应当借鉴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立法上将结婚时的恶意欺诈行为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因欺诈而低价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虚假婚姻和暂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11]
4.2确立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婚姻无效的宣告可由人民法院做出,同时也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认为这是有悖法理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包括确认婚姻无效和宣告婚姻无效两方面内容,二者皆需要借助法律途径达成,而婚姻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理论上无权力行使司法权,因此,“确认无效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而且,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子女权益上的权利义务,尤其与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权益,为此婚姻法解释做了诸多补充,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12]
4.3 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11]
赵丽丽.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法制与社会.2009(12)
吴国平.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政法学刊.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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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龙海.建议完善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法制日报.2006(7)
前面提到了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上存在缺陷,本人认为, “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明确婚姻撤销权的主体为特定的人,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和不得请求撤销的期限,以均衡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13]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具体细化: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无效请求权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为真实情况只有当事人才能真正了解,是否彻底治愈也只有当事人清楚;而对于其他情形,则既可是婚姻当事人,也可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还可是基层组织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可撤销婚姻的无效请求权主体除了第3项情形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其他情形可分配给当事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共同生活居住的近亲属及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等。
另外,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和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也应当予以区分,对于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其他关系人享有无效请求权的情形,应当适当延长行使期限。
4.4 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既然设立了二元结构,从逻辑上将,意味着两者必有所区别,否则没有必要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可我国立法规定,虽然两者构成事由不同,但处理后果是一样的。那么,只需要将可撤销婚姻的构成事由并入无效婚姻构成事由即可,不需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但是。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其法律后果却一样,则显得我国立法对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来说,制裁过重,显失公平。
[14]
应根据前面提到的建议对我国婚姻法作出适当调整,将二者法律后果进行区分,以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形象。
4.5 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根据民法理论,善意相对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是善意的,法律应规定其享有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赔偿。聂嫄芳认为,无过错方是善意的, [13]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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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嫄芳.论婚姻无效于撤销后的法律效力.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9(2)
因可归于过错方的责任而导致婚姻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因而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过错方不仅会失去婚姻地位,而且会失去经济权利,这是极不公平的,因而无过错方理应享有包括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相对人除了包括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外,还包括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法律应对其提供优先的、特殊的保护。
5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具体解决措施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除了上述的立法完善外,还应采取一些具体的解决措施。
首先,完善立法缺陷。除了上述几点,本人认为童付章所提出的关于细化欺诈婚的观点也值得采纳,即:为避免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造成欺诈婚的不当扩大,影响婚姻的稳定性,除了将欺诈婚纳入可撤销婚姻范畴,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详细划分,如有关品德、健康、地位、财富、贞操、年龄、个性、学历、前婚数量、家庭等方面的虚假陈述或欺诈,不构成作为撤销婚姻诉讼理由的欺诈。[15]
其次,合理处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应首先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不同处理,然后再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处理。
第三,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予以特殊保护。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属于善意的相对人,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孩子是无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决婚姻效力外,还应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尤其是对可撤销婚姻的处理和裁判更应注意对孩子予以优先的、特殊的保护。
第四,增设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16]宣告无效的婚姻,应增设损害赔偿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弥补,对其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侵害由有过错方进行赔偿。
最后,规范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确认和宣告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在我国立法上属于一大空缺,应对此作出科学合理的规范。 [15]
童付章.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