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或汽车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
作者:肖江华律师 来源 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了设备或汽车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去办登记是不是有效?有没有优先受偿权?下面判决明确:生产设备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
【案情介绍】
泽正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吴友士借款3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判决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友士申请执行时,其他五个一般债权人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吴友士无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吴友士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没抵押的印花机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普通债权处理。 【争议焦点】
1、吴友士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执行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的一般债权人? 【裁判要点】
1、吴友士对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物权法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对抗查封一般债权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执分初字第2号
原告: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
原告: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霞。
原告: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
原告: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盘荣。 原告:陈春英。 被告:吴友士。
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连康。
原告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塍公司)、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陈春英与被告吴友士、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福江独任审判,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泽正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沈福江、代理审判员刘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泽正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吴友士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诉称:新燕公司与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燕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湖吴民环商初字第103号民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机器设备。五原告认为,虽然在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泽正公司归还吴友士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2880元,并判决“原告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该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则对合同相对人设立,该根据合同相对人设立的抵押合同,未经依法登记的,仅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被告将其生产设备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仍然有效”。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才作出上述判决内容的。在本案中,对于泽正公司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为借款作担保的抵押权是在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设立。设立后未经登记,法院在查封、拍卖五台机器设备过程中均不知道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有抵押权,并且到2013年6月18日法院在委托拍卖成交时止,吴友士从未向法院提起过查封、拍卖的五台机器设备其享有抵押权,所以吴兴区人民法院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吴友士对上述机器设备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本案的分配。请求判令:1、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尚未生效的案号(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362880元债权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友士承担。 被告吴友士辩称:一、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吴友士的362880元债权的抵押权设立已经吴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五原告混淆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的区别。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设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抵押权的法定权利内容,抵押优先权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如果没有登记就对合同以外的人都不具有约束力,进而不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就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相违背。同时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性的特
征以及优先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又对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本条规定也说明了已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仅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进行清偿;三、五原告歪曲了善意第三人与第三人的概念,原告将善意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人,经过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所有人,这样的理解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错将吴兴区人民法院也列为善意的第三人。首先,善意第三人作为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概念,善意第三人从身份上必须是民事活动的主体,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均为合法交易中的买受人,即财产取得人。关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仅为二类:一是善意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二是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有过明确说明。善意第三人不可能做无限扩大解释,不能理解为合同以外的所有人,更不能理解为其他普通债权人。而且本案五原告普通债权的发生也并不以本案抵押权是否存在为前提。其次,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抵押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也不以抵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否知晓为前提。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