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或汽车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3)

2019-09-02 14:09

虽然五原告均不知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已设置抵押,但五原告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新燕公司虽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也依法查封(首封)了本案所涉的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法院根据新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采取的查封措施也不能对抗先前已经设立的印花机抵押权的效力,故吴友士对拍卖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于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吴友士与泽正公司之间未设立抵押关系,故吴友士对查封的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友士在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362880元债权,被告吴友士对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吴友士对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本案受理费67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3元,由原告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陈春英负担2434元,由被告吴友士负担2434元,由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沈福江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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