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2、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证明五原告对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的事实; 证据3、吴友士的答辩意见,证明吴友士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反对的答辩意见的事实;
证据4、(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友士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反对的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
证据5、吴兴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五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据6、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泽正公司的五台生产机器设备的事实及现在参与分配的财产来源是吴兴区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被告泽正公司的五台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该五台设备的拍卖款被告吴友士在(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判决书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受偿的事实。
被告吴友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吴友士依法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事实;
证据2、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吴友士对泽正公司的财产也进行了查封的事实。 被告泽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吴友士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五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法院在执行泽正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五原告对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并根据吴友士对执行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由来,但不能完全证明涉案的五台机器设备拍卖款被告吴友士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证明其中未设立抵押权的三台定型机应按普通债权受偿的事实。
对被告吴友士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其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的优先权是不完整的,是受到第三人的限制的,其也不能来反驳原告方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中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友士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查封在手续和程序上有异议,查封是在另一案中的,是在我们提供的查封之后的,查封裁定也没有送达被告,查封、扣押笔录也没有叫被告签字确认,实际上没有查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泽正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友士借款30万元,吴友士将所借款项汇入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
2012年9月20日,泽正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再续借一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吴友士及泽正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每月5日支付利息。同时泽正公司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吴友士与泽正公司之间未设立抵押关系)。补充协议签订后,泽正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因泽正公司已停业,且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已关机去向不明,吴友士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泽正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友士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2880元,合计362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25元,由被告泽正公司负担”[详见: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本案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与被告泽正公司均有交易往来,在交易往来过程中,五原告均不知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已设置抵押,后因泽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五原告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燕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查封(首封)了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其中:280印花机2台(套)、LMA6188定型机2台(套)、常州产定型机1台(套)],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详见:本院(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103、156、299、300、30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分别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审理吴友士与张伯康、黄萍、泽正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过程中,吴友士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轮候查封了泽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泽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整体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85万元,2013年8月初,本院执行机构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先行提取应退诉讼费28577元、应支出执行费8241元、评估费16700元、预提留债权人吴友士所涉(2013)湖吴商初字第359、360号二案优先受偿额647400元(本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债权人吴友士尚未取得该二案的执行依据)外,实际可分配金额为1149082元。本院将该分配方案送达至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五原告收到分配方案后,对吴友士就上述查封的五台(套)机器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于2013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吴友士于8月20日针对五原告的执行分配异议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于8月23日将吴友士所持反对意见情况告知了五原告,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执行泽正公司系列案件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
一、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
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为善意第三人。本法条所称的“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本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其主要理由:第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理应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的范围立法上并未明确说明。然而,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事关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失,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但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第三人。具体而言,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也说明了已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仅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进行清偿。五原告在与被告泽正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