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复杂性、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律师应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四)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径维权;
(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
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条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集体停工或罢工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及时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仅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内部参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