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20%(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500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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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上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500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150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或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 ,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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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00元罚款;
(六)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10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00元罚款;
(八)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所有人更改姓名、单位更改名称、住所地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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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换整车、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500元罚款;
(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造成交通堵塞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两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涉及驾驶人有三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行为记录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查,有三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属当次驾驶人的,扣留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考试。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选择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逾期未缴纳罚款发现地进行学习和考试。
(二)经核查,违法行为人不是当次驾驶人的,当次驾驶人可以代违法行为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如当次驾驶人拒绝缴纳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至违法行为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后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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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所属驾驶人,在一年内交通违法被记分累计平均分超过规定分值或者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挂牌警告,并组织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对没有记分记录的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五十二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文书邮寄送达被处罚人。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可以采取定点与机动巡逻相结合的执勤执法方式履行职责。
第八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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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政府鼓励公民举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经查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三条 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在实行罚缴分离的同时,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为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均按照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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