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学者刘山泉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② 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笔者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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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必严的方针。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
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通常是人为的没有节制性地过量饮酒所致,这种过量饮酒行为是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前提饮酒主体在饮酒的行为上不加节制的,其实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节制自己的饮酒量来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往往忽视这样的结果任意的放任自己的不断饮酒而造成的一种行为特别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种做法。③ 在传统刑法理论都主张“一个自行喝醉后犯罪的被告毕竟不是没有过错,他的过错在于自愿喝酒的这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考察不应拘泥于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而应联系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情况。所以,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就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量,应当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换句话说,行为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由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饮酒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具有先在过错,理论上称之为“基于某种原因的自由行为”即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本来与正常人无异。
醉酒的人犯罪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从生理、心理的角度看,在通常醉酒的情况下,醉酒能使人在一段时间内,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醉酒前头脑清醒时容易接受诱惑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行为人一般不会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行为人对周围的情况以及自己行为情况都能够或有能力做出大致的判断,醉酒只能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大多数学者认为,醉酒人 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产生的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
(二)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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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对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醉酒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醉酒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之一。根据“无责任能力则无刑罚”以及“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基本刑法精神或原则,行为人必须于行为时具备责任能力,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而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来看:第18条第3款规定了限制(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精神病人犯罪要承担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当的刑事责任,即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负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而接下来的第4款则笼统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可以理解为既可能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负部分刑事责任,但事实上,相对于第18条第3款或者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应当负刑事责任”,均仅指“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如果是指“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同款后面必然规定具体从宽幅度。所以照我国刑法规定来说,对醉酒人犯罪并不适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是根据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究其实质,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无非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而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问题作更深入、细致的划分和阐释。
三、 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了新的说法。十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曾先后遇到多起因醉酒犯罪而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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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案例五:1996年春,犯罪嫌疑人王××酒后盗窃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经福建省立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鼓楼区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年9月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年3月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0日陈××被释放。
案例四:犯罪嫌疑人王××,1998年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年11月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五:犯罪嫌疑人许某,1999年11月酒后在福建酒业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数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许某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9年11月30日,福建省立医院鉴定认为许某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一)从第18条第4款的立法依据来看,就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认为醉酒犯罪人的责任能力只是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这不符合客观实际。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始终认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会丧失,但就最近的台湾的刑事立法,它认为醉酒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完全丧失。笔者就自己掌握的一些资料,就此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医学证明:“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由于此时乙醇已经作用于网状结构,血液酒精浓度过高甚至会抑制延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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枢,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人体内酒精超过5-8k/k或血液浓度为250-500ml,就会引起人的死亡。”“一次性大量饮酒可出现急性酒精中毒,此时,高级神经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整个心理、生理活动发生明显改变,严重可导致死亡。” “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现。”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一次性大量饮酒完全可以导致人死亡,至于较轻程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丧失则更不用说了。可见,酒精中毒完全有可能导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丧失。虽然我国刑法不承认这一点,但并不代表这一事实不存在。
2、认为所有的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都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一般的通说都认为,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因而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主观罪过,但实际情况并不尽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在前即有犯罪故意(犯意流露、准备犯罪工具等),在醉酒后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理当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的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因醉酒人在丧失或减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怎能让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3、认为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排除由于非自愿(被动)引起的醉酒,如被蒙骗而喝了含有酒精的饮料。在美国,这是可以作为免罪辩护的理由的,因为这类醉酒会妨碍其产生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意图。而在我国,对于这类醉酒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不加区别地对待吗?如果仅因醉酒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而不顾其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也不考虑其行为当时的实际能力状况就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实际上无疑把醉酒作为犯罪来对待了。然而,醉酒和酗酒本属正常的社会现象,它只是一种所谓的恶习,应受到道德的谴斥,但其本身并不是犯罪。因此,我们要划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二)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
是否所有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要负刑事责任?都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基本上是明确的,但从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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