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界的各种观点来看,却存在许多分歧:有的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醉酒虽然是因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也应对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有的则认为,我国刑法只是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以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又有通说认为,大多数单纯性醉酒者因为辨认无障碍,行为能自我控制,所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者产生危害行为时,因为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显著受损,所以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世界各国一般持否定态度,我国精神病学界也是如此。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也有学者提出,病理性醉酒人一般无责任能力,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病理性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
(三)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行为应是主客观的统一。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正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人醉酒情况是各不相同的。从醉酒人在醉酒前对醉酒本身的态度上看,醉酒态度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故意醉酒,如故意醉酒来增强犯罪勇气;二是过失醉酒,三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如在外力强制作用下饮酒,或被人强行灌醉等。与此相对应的醉酒人在醉酒后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也有三种情况:即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④ 对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都应处以刑罚,都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若只负限定或减轻刑事责任,就会与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相矛盾,若一概负完全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四)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看,经常酗酒、醉酒的人,懒散、轻浮,易受人使唤萌发犯罪动机,对其犯罪适用刑罚,进行必要的教育改造,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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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矫正,戒掉酗酒陋习。从一般预防看,对酗酒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包含了对醉酒陋习的遣责,有助于群众自觉避免酗酒。还可以防止个别人借酒故意犯罪。这只是注重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酗酒是一种恶习,应当加以制止。因为酒后实施危害行为,越来越严重地威胁着正常的社会秩序。
饮酒过度会导致犯罪也是国内外法学界形成的共识。俄罗斯、美国、日本等众多的国家都有翔实的统计材料证明,很多相当比例的杀人、伤害、强奸、恶性交通事故等犯罪,都是在酒精影响下形成的。犯罪学研究表明,饮酒者特别是青少年酗酒者,很可能会对心理和行为产生许多危害,比如酗酒、醉酒容易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促使人产生不良欲望,难免实施激烈的带有攻击性的行为,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秩序安定,所以,从总体上看这一规定似乎正确。
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俄罗斯、美国、日本等众多的国家都有翔实的统计材料证明,在他们这些酒文化比较悠久的国家中特别是喜欢酗酒的社会风气中很多相当比例的杀人、伤害、强奸、恶性交通事故等犯罪,都是在酒精影响下形成的。犯罪学研究表明,现在饮酒者的年龄结构也在年轻化饮酒者特别是青少年酗酒者,很可能会对心理和行为产生许多危害,比如酗酒、醉酒容易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促使人产生不良欲望,难免实施激烈的带有攻击性的行为,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秩序安定,所以这方面政府在很多方面需要为这些行为提供一些缓解措施,比如减轻青年的就业升学等各方面的压力,提供一些社会的公益活动从而帮助这些群体逐渐摆脱酒精的控制回归社会给社会造福。
五、我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一)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对病理性醉酒者,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鉴定,确诊为病理性醉酒者,可以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从各国刑法规定精神看一般都把病理性醉酒纳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精神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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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长期生理性醉酒而引起的慢性酒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慢性中毒阶段和慢性中毒并发精神病阶段,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不同,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态,并结合上述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来综合评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继而合理确定与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尤其对于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病阶段,性质上也已经形成一种特殊的精神病,行为人完全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成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对于借酒壮胆或利用饮酒后醉酒的状态作掩蔽,实现自己本来就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这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量刑情节上应从重处罚。
对于非故意或过失醉酒的非己愿犯罪,即因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原因陷入醉酒,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比如:扳道工在上班期间,被歹徒强行灌醉昏睡,完全丧失了控制力,而未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利用醉酒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利用者是间接正犯,应从重处罚;对醉酒者应根据主观上有无罪过区别对待,若无罪过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危害结果大小可考虑是否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若主观上有罪过,应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及酩酊程度在量刑情节上轻、重应该有所不同。
对于事先无犯罪故意的醉酒犯罪,应根据醉酒人主观心理态度区分故意或过失:故意招致者,即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时,虽无利用其精神障碍而犯罪的意图,但意识到在无责任状态中,易发生可罚行为,而其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则应当负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确信其结果不发生,则只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招致者,即行为人虽无利用此类精神障碍状态的意图,因未注意,或者确信其不发生,对此类状态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手段,在此状态中致发生危害结果者,应成立过失犯。同时根据醉酒人的“酩酊度”确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再结合醉酒人的一贯品行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轻重。这需要法学家、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医学家通力合作共同参与鉴定,以确定醉酒人刑事责任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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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
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比如:驾驶人员、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机要人员等。国家法律或某些部门的规章制度都规定有专条禁止具有特定职务、从事特定职业者酗酒、醉酒,特别是严禁在工作时醉酒。违者犯罪的,应较未从事特定职业职业者犯罪从重处罚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和交通的快速发展,醉酒(指生理性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是一个严重威胁民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至于醉酒驾驶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应以何罪定性处罚,以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员应以犯罪论处,有不同的观点。事实上,从刑法立法和理论上来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且醉酒驾驶行为本具有极大的现实危险性,它的存在已经引起民众很大的不安甚至恐慌。⑤ 随着近年来广东黎某醉驾致2死1伤案,成都孙某醉驾致4死1重伤案,南京张某醉驾致5死4伤案,山西畅某醉驾致2死3伤案,黑龙江鸡西张某醉驾致2死10伤案等等醉驾惨案的屡屡发生,人们所关注的,不仅是醉驾已造成的惨案,而是现行法律中存在多种入罪的类似危险行为立法不想均衡,相关法律法规太少并且笼统不具体,而且,对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醉驾危害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应严格执行《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这一原则从总体上看是正确的,但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深化。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不属醉酒范畴,而属精神病范畴,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醉酒犯罪的实际情况非常复杂,我国的相关法律还有待修改和完善。
对于目前的社会经济的发展的需求同时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责任,我觉的对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更加的细化同时也应该效仿醉酒驾车的法规一样的,对社会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作用,同时社会需要给予醉酒者的一些帮助,包括家庭亲朋好友在看到身边的人有这种倾向的时候应及时的去帮助或者求助政府部门进行一种常规性的治疗。更重要的是政府部门应该要履行政府部门的只能给社会一种引导的作用,同时为饮酒和醉酒者从根源解决问题,包括社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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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工作等各方面能导致醉酒者精神加剧崩溃的因素。从而有效的避免和发生醉酒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立法是只能防范,社会引导和帮助才是根本。
注释:
①田祖恩、于庆波、汪苹、陈立锋:《醉酒司法精神鉴定分析》,《中原医学杂志》1995年第2期,第25页。
②刘山泉:《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6年第6期,第60页。
③马松建:《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当代法学》2006年05期,第38页。
④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112页。
⑤陈兴良、王晨:《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第74页。
【参考文献】
1、田祖恩、于庆波、汪苹、陈立锋:《醉酒司法精神鉴定分析》,《中原医学杂志》1995年第2期。
2、刘山泉:《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6年第6期。
3、马松建:《论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当代法学》2006年05期。 4、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5、陈兴良、王晨:《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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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单晓华:《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8、高铭喧:《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何恬:《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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