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物业管理办法(3)

2020-02-21 15:32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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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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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协会,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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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养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业主大会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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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四)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将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资质证书、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项目经理有关服务信息;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与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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