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义务的。
第八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服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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