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有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五批交货。但是在第三批交货时,买方发现交货的品质有严重缺陷,根本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买方主张全部合同无效。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有。
因为本案中设备是成套出售的,虽然分批交货,但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合同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所以买方可以同时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1、甲出售1000吨小麦给乙,当时在甲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乙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开。但受载船只载途中遇到风险,小麦损失1200吨。其余1800吨安全到达目的港。甲宣布出售给乙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损失,认为按合同约定,甲对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卖方甲对买方乙负有交1000吨小麦的责任。
因为:在本例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小麦是散装的,而且和另外2000吨小麦混装在一起。甲在出售这1000吨小麦时,并未指定或特定化。既然如此,在运输途中虽然遇险损失了1200吨,但在这3000吨小麦中,很难确定哪一粒小麦是卖给乙的。因此,在这1000吨小麦交给乙以前,卖方甲就不能以损失1200吨为理由,把其中1000吨认定是卖给乙的。因此甲仍然不能推卸他交付乙1000吨小麦的责任。
22、A公司与B公司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评析:货物风险在2007年11月4日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在途货物的买卖,货物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23、A出售一级大米300吨,FOB成交,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品质。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以CIF或CFR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评析: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如以CIF或CFR成效,卖方也不对该项损失负责。 根据《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 或CFR 术语 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4、我国公司和韩国公司签定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接到货物后,经过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
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25、德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签定CFR合同,德方向我方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方在2008年4月交货。德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舶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方向我方发出传真,通知货已经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品质有变。 上述损失谁承担?
评析:上述损失应由德国公司承担。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26、我国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
评析: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码头。交货时间为4月15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术语为CIF。根据通则规定,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27、一份CIF合同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凭装运单据付款。合同订立后货物出运,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该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评析: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该案中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没投保则由卖方承担。 在CIF术语中,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在本案中,卖方已经依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进行装船,完成交货义务,且持有合同规定的有效单据,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但是,因为,CIF合同中是卖方负责对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进行投保,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卖方没有依法投保的,则由卖方承担这一损失。
28、FOB合同。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为意外而导致10%的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请求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有无拒绝赔偿的权利? 评析:保险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
仓至仓条款,是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起讫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所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运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被保险的货物在最后到达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本例中货物是在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的承包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按理应得到赔偿,之所以遭到拒绝是由于FOB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在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十分明确——以货物越过船舷为权责划分点,卖方只要在装运港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运输单据,就算完成交货,这之前的一切风险都由卖方来承担,当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保的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此案例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买方不负责任,因此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合同一切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可以说,在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实际上是“舱至仓”保险,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后的风险损失。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然拥有保险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索赔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备保险利益,虽然他也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的持有人,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保险公司只对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赔偿损失,否则有权拒赔。
29、一份CFR合同,买卖一批蜡烛。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买方发现有20%的蜡烛有弯曲现象,据此向卖方索赔。但卖方拒绝,理由是:货物在装船时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事后查明起因是货物在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把这批货物装在靠近机房的船舱内,由于船仓内的温度过高而造成的。 评析: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在 CFR 术语成交的情况下,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本题中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照提单的规定,恪尽职责保全货物而造成的,此项损失应当按提单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如果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可凭保险单并按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 30、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商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应否付款。 评析:开证行应该付款。
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而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可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1、一份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吨,一至六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该信用证的收益人在一至三月份,每月装船1000吨,银行已经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于4约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装船运出。当收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拒绝。后来,收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也遭到银行拒绝。 问: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 评析: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
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 32、美国公司向印尼公司购买香料一批。美国公司通过一家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通过一家印尼银行转交给印尼公司。印尼银行把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看成EXPERT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把EXPERTS写成EXPERT。当印尼公司凭上述单据向印尼银行交单议付时,印尼银行付了货款,并把单据转寄给美国开证行要求付款。美国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拒绝付款。不久货到美国,美国公司发现卖方以次货充好货,拒绝收货。由于美国银行以单据不符拒付,而美国公司又以货物不符拒绝收货,并拒付货款。事后印尼银行无法向受益人追回货款,又转向美国银行和美国公司要求付款,均遭拒绝。
评析:美国银行与美国公司的做法均合理。
因为:印尼银行作为本例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通知和议付时都有错误。美国开证行以单证在表面上与信用证不符为理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是合理的。印尼银行因而不能不承担损失。如果印尼银行未发生上述疏忽和错失,由于单据与信用证在表面上相符,美国公司即使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无权向银行索赔的。
33、一份CIF合同,买卖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6月份装船”,“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卖方向银行提交议付的单据中,包括6月30日装船的提单。经过银行审核,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内容相符,银行已经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但是买方收到单据后,发现货物是在7月10日装船,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因此,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退回货款。 问: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
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1.货物跌价;2.应节货物。
34、2008年4月,中国A售与法国B货物一批。B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R银行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以单据与开证行R银行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拒付货款。A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C分行称根据A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
(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评析:(1)A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的运输单据条款的规定,卖方有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或海运提单的权利,若提交海运提单则须表明“已装船”,若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表明,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是一份陆海联运提单,故无需表明“已装船”,即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保兑行作为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有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的承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兑行直接付款,并不受制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因此,C分行负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一经保兑,C分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C分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承兑,在后一种情况下,承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5、有一载货海轮,在仓面上载有1000台拖拉机,在航行中遇到恶劣气候,海浪已将450台拖拉机卷入海中,从而海轮在巨浪中出现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海轮随时有翻船的危险。船长在紧急关头,下令将其余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从而避免了翻船。问前450台和后550台拖拉机的损失,在海损中分别属于什么损失? 评析:前者属于单独海损,后者属于共同海损。 36、有一批货物已按发票价值投保了平安险,该海轮在5月3日在海面上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价值为1000元。该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号发生触礁事故,使该批货物发生部分损失,损失货值为2000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评析:(1)赔偿金额=(1000+2000)×100%=3000元。
(2)本案中的被保险货物,在航行途中连续遇到了两次损失,第一次损失发生于5月3日,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按平安险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这种部分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但本例情况例外,在5月3日发生自然灾害而使货物受到部分损失后,又于5月8日发生了船舶触礁事故,按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规定,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论在事故之前或之后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而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是负责的。因此,保险公司对本例所发生的损失均应负责赔偿。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则无论在事故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37、A与B签订饲料CFR合同,A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2000.1.1-1.10日,由于B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途中遇到飓风,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完成。承运人取得B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船经某海峡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迟延,船到达目的地时饲料价格下跌,A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不得不大幅降价。
(1)烧毁的饲料属什么损失?谁承担?为什么? (2)湿毁的饲料属什么损失,谁承担?为什么?
(3)A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追偿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