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
本《修订草案》在文字表达上,部分条款存在欠规范之处。具体参见本《论证报告》第二部分“对本《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部分 对本《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总体结构与逻辑关系的调整
最新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总体结构由八章七十五条组成。八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而2011年5月25日刚刚通过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则采用了八章四十五条的体例。其中八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两者基本一致。然而,《修订草案》的体例显得有些分散、凌乱。例如:有关科技进步工作的重点领域农业的问题,分别在第二章的第七条、第三章的第十七条第四章的第二十四条分别做了规定,这样农业科技创新的突出地位就无法得到集中体现;再如:无论是中央的政策还是国家的法律,均十分强调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核心地位,但是,《修订草案》将如此重要的问题分别分散到第二章的第八条与第十条、第三章的第十六条、第四章的第二十三条、第六章的第三十四条等条文中,实际上淡化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还有关于科技人才的问题,也分散在第一章的第五条、第二章的第二十条、第六章的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而第三章却专门用了人才培养的标题,其中仅第二十条涉及人才问题。人才在科技进步中的核心支撑作用未能集中体现。
实际上从科技进步的内在逻辑关系分析,科学技术进步的核心动力在于创新,而科技创新的主体是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广大科技工作者。在工业化时代,企业既是科技创新的核心主体,也是科技创新成果的实施者和检验者。无论是企业还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这就需要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在物质、精神、政策乃至法律规范等方面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提供有效保障。同时,根据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需要对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通过立法加以引导。因此,按照科技创新的重点、科技创新的主体、科技创新的保障措施这样的体例安排,才符合科技进步的内在逻辑。为此,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的体例与结构安排需要按照上位法的体例与科技进步的内在逻辑进行调整。
我们建议将目前《修订草案》的九章四十四条整合为七章四十五条,具体的体例结构的安排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创新与开发应用、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工作者、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这样不仅更加具有逻辑性,而且与上位法也更为一致。
二、关于具体条文在各章的重新布局
由于《修订草案》的体例与结构安排进行了调整,相应地需要对具体条文在各章中作出重新布局。经过调整,我们提供的《修订草案》建议稿如下: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立法目的与依据)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范围) 第三条科技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方针与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科协和学术团体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技人才培训和管理活动,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普及科学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非政府组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学技术优势,合理配置与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创新体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新闻媒体、各类科技社团、广大科技工作者围绕创新型城市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科学普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知识产权保护与营造环境)
第二章科技创新与开发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需要,确定和公布本地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组织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创新规划)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通过科技创新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创新重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农业科技创新)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农业科技创新促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以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科技事业投资)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共性技术开发与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软科学研究)
第三章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技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充分发挥本市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企业培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标准、质量指标、人才培养和提高职工素质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市场前景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并优先采购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新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上市。(企业作为创新主体)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开展科技合作和举办科技研讨会、展示会、展览会等活动。(企业国际化)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工作。相关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对高新企业的认定与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的投入。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研发投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创新。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鼓励和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为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对企业创新的金融支持)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科技创新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创新成果投资)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各类研发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当建立独立的研究院、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产业化基地。鼓励和支持企业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创新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研发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民营科技机构)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积极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作用,加快培养各类人才,引进国内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大力培育和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各类人才的能力和素质。(人才强市战略)
第二十八条科技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人才要求)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人才引进)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人才保护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农业科技人员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才流动)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区、县(市)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照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普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普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普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财政投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资助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活动,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产学研合作,资助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技进步。(创新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