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完好、安全或建在,则这种经济利益存在;倘若保险标的的损毁、伤害,则这种经济利益损失,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正是由于保险标的维系着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才会将保险标的的各种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则通过风险分摊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2、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包括期待利益)
?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能够以货币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本质内容: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要求: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 才能充当该标的的投保人,保险人才能据此予以承保。当保险标的放生保险事故时,只有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主体才具有索赔资格,而且所得到的赔偿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额度。
3、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 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如果保险关系不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而是投保人可以就任意标的投保,由于保险费用与保险金额相差很大,就有可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远远高于其保险费支出的赔付,从而就有人以期得到高于所缴保费几十倍的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甚至于不惜犯罪。这类行为无异于赌博,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2)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3) 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付责任的最高限额,既能保证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充分的补偿,又不会造成保险人因保险儿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质与量的根据与准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为保险赔偿的界定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一)、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1) 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 财产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质权人对于质押物、债权人对于留置物等具有保险利益。 3) 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 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2、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1) 各种固定场所,如饭店、旅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2) 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店对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使用户或消费
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建筑师等对因其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4) 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于职业行为有关的工作而患职业病或伤、残、亡等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工伤补贴、家属抚恤等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信用保险的保修按利益确定。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1) 投保人为自己投保 2)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 ? 亲密血缘关系 ?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经济上利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1、 时间效力:指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存在起始时间。 (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要求: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可以例外,但是损失发生时必须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更强调保险利益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存在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要求: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2、 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指对保险合同的不同主体的保险利益要求,即主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要求。 (三)、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
保险利益的转移: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院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利益消灭: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失。 1、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
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因继承转移给继承人;
当因保险标的易主发生所有权让与时,保险利益亦随之同时转移,即受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责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从而使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当保险标的消失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失。 2、 人身保险利益的变动
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和非专属投保人。 前者保险利益不可转移;后者视情况不同而定p70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1、最大诚信:指当事人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多有重要事实,不允许让你和虚伪、欺骗 、隐瞒行为。
2、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性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3、规定最大传给你信原则的原因
(1) 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性要求子啊保险活动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2)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欲射幸性要求在保险活动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说明:即为解释明白,具体是指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中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法》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保险人的这一义务均不得免除。 ? 规定此义务原因:
a) 保险行业的专业性,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投保人难以理解容易模糊条款
b) 投保人处于交易的劣势,靠单个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力量,无法与保险人抗衡,为避免对不公平结果的发生,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 履行主体: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
? 说明义务的内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 履行方式:明确列明 ,明确说明。(我国两者相结合)
2、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即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 规定告知义务原因:是保险技术的要求。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承保和适用的保险费率。 ? 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 内容:
1)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胡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作如实的回答。 2)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3)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4) 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 5)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经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方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可无须告知。(我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
3、保证: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鲜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 保证的形式: 1) 明示保证 2) 默示保证
4、弃权与禁止反言
1) 弃权,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 默示弃权,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出现而仍然做出下列行为的,一般视为弃权或默示弃权。
01) 投保人有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义务的时候,保险人原本应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已知此种情况,却仍然收取投保人补缴的保险费时,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
示。因此,保险人本应小姑娘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及其抗辩权均视为弃权。
02)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道有拒绝佩服的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因而增加了投保人在实践及金钱上的负担。该行为视为保险人放弃抗辩权。
03) 保险人明知道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的予以接受,则可视为对纰漏和不实之处抗辩权的放弃。
04)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持有人应于约定或法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逾期通知,保险人仍表示接受的,则认为是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
2)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
特别指出: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规定,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抗辩期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公安制义务,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抗辩期一般为2年。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
1、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16条,162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违反以上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新业务。
3、阻碍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以上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新业务。 (二)、违反共安置义务的法律后果 1、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1.1 隐瞒,包括因疏忽未予告知、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和明知重要而有意不予申报。
1.2 误告,即告知不实。
1.3 欺诈,即怀有不良企图,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作不实告知。 2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2.1 主观要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胡过失的主观形态。
2.2 客观要件是指保险人欲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必须证明如下事项:
2.2.1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某情况 2.2.2 该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2.2.3 保险人不知道且在通常业务中也不应当知道情况 2.2.4 在投保人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还应当证明该重要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影响
2.3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3.1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解除合同,如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不退保费。 2.3.2 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影响,或者对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如果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但不严重,那么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2.3.3 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扩大损失程度→对虚报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2.3.4 未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因其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3.5 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可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3.6 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如真实年龄不符合规定,两年内可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若符合约定,保险人依据具体情况采取退还保费、增加保费或调整给付金的办法办理。
2.3.7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构成犯罪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后果:(无须退还保费)
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保险人解除合同
第三节 近因原则
一、近因的含义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其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含义
指判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今本原则。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 1、近因的认定方法
01) 从事件链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至最终事件是损失。
02) 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防线向前追溯,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是近因。
2、近因的确定于保险责任的确定
01) 单一原因,即损失有单一原因造成。则该原因即是近因。
02) 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几乎同时发生。则众原因都是近因。
赔偿责任:一,这些原因都属于或都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若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损失可分开计算的,保险人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不可分计算的,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多由双方协商赔付。
03)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损失时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的,且个原因之间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赔偿责任:一,都是责任风险或都是除外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失赔付或不承担。二,众原因既有责任风险又有除外风险,则近因是责任风险就承担赔付,近因是除外责任就不承担赔付。
04)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渐渐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该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承担赔付责任,否则不承担。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1、含义: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之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