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的规定:有损失才有赔偿
量的规定:补偿量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2、意义:该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保险人而言,是对其赔付行为的约束;对投保方来说,则是获得赔偿的限定。损失补偿原则使保险的赔付行为客观化、科学化、合理化。
01)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保障保险关系的实现。该原则约束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履行保险补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该原则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02)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从而减少道德风险。 二、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限制
损失补偿范围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引起的各种费用。按照原则要求,既要使被保险人得到补偿,又不能使其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然而,实际履行该原则时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使补偿原则的执行受到限制。 a) 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b) 补偿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c) 补偿以北保险人对受损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d) 赔偿方法的限制:
? 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而对超过损失限额的部分,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
? 免赔额赔偿方法,采取免赔额赔偿方法,对免赔额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而仅在损失超过免赔额时才承担责任。
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代位原则 1、代位原则的含义
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或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意义
a) 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多重赔偿,从而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严格执行。 b)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c) 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 3、代位原则的内容 (1)、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像对此损失负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a)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第二,被保险人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
第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 b)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双方的要求
对保险人而言:第一,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第二,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三,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求,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
对投保方而言:第一,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第三,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对第三者那里去的赔偿或者由于其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第四,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c) 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
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外,除非其故意为之。 d)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般不适用人身保险,但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适用此规定。
(2)、物上代位权,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与义务。
a)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经常采用与海上保险的一种赔偿制度。 b) 委付成立的条件
? 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 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 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 ? 不得附有附加条件 ? 必须经由保险人同意
c) 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 (3)代位求偿与委付的区别(P90) (二)、分摊原则 1、分摊原则及其意义
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其所得到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 意义:
? 有利于确保保险补偿原则的顺利实现 ? 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原则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四同一”: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超过”:即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3、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保险法》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法律后果:
? 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重复,分摊赔偿;恶意重复,不承担保险责任。 ?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善意重复,在事故发生前,应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恶意重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也不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4、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我国采用比例责任制)
a) 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方法是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
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 公式: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额
=(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损失金额
b) 限额责任制,又称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即保险人分摊赔款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
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预所有保险人应负的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 公式: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额=(该保险人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损失金额
c) 顺序责任制,又称主要保险制,指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据签订保单顺序而定,由其中
先出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单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
1、定值保险,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仍按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重置成本保险,是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损失的保险。其在确定损失赔付时不扣除折旧,而按照重置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所以对于损失补偿而言是一种例外。;
3、人寿保险,人的生命难以用价值衡量,不存在多重投保问题,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可获得多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