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目录: 摘要
一、“胎儿”应否属于“自然人”范畴 二、对胎儿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和体现 四、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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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每一个公民都具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人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生命的边际,那些尚在母体内的胎儿是否也具有法律地位?是否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是,是否应该拥有和出生以后的人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其应当如何保护?本文详细地分析了“胎儿”的存在性质和应属范畴,以及胎儿的应有权益、不同国家胎儿法律地位的比较。总结提出胎儿应具有和正常人相同的权益和法律地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胎儿”应否属于“自然人”范畴
在民法上,为了“肯定自然人的社会文化价值”建立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使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为一部露出说,即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二为全部露出说,即胎儿身体的全部露出母体,完整出生;三为独立呼吸说,即胎儿出生后开始独立呼吸。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也就是脱离母体后存活。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胎儿问题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主张胎儿须以活着出生为前提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由此享有继承权、受赠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台湾民法第七条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视为”有权利能力。台湾学者认为,“胎儿之权利能力是标标准准之权利能力,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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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之原义所涵盖者本身有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两面,而胎儿被视为有权利能力者,仅享受权利一面。惟胎儿之权利能力,非如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有其普通性,仅于利益有保护必要之范围内,方始存在。”至于如何取得,台湾法学界采用“附解除条件说”(或称“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认为胎儿出生前即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这种主张在“法律拟制”的基础上将胎儿视同其后出生的“人”,将其作为权利主体进行保护,较之我国《民法通则》过于僵硬的规定显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其将死胎的情形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却让人难以接受。单纯受益性权利因死亡而丧失,自然人也是如此,但对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不是也因死亡而丧失呢?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自然人,除本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与他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如其法定抚养权利人、父母、配偶、子女及特定的债权人等)也有赔偿请求权而成为赔偿权利人。既然将胎儿“视为”人,为什么对于涉及生命的侵害却无法善尽保护和救济之责?这是此种立法和学说的缺陷。
二、对胎儿合法权益的损害
对于胎儿权益的损害,可能来自三个方面:母体自身(主要是堕胎行为);社会(抽象的社会以具体化的国家机关及其执行人员的行为干预生育选择,如计划生育政策中禁止“超生”,或者禁止为某种特殊目的而为的堕胎);以及前二者之外的第三人(用身体行为、药物或器械害及胎儿生命或导致出生后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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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保护胎儿权益,存在尴尬和争议的是主体的双重性问题:母体和社会既是权利主体,又是可能侵害权利的主体。干涉生育行为难免侵犯生育权利,但若放任自流,不予节制,又难免危害整个社会,而这些都会侵害到胎儿权益本身。这里的问题实质上是需要对两种指向同一客体的权利做出限定。笔者选择以母体为基点来考虑,因为母体是胎儿权益的直接主体,而且社会行使其权利的方式是通过干涉和影响母体的生育决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视为影响母体生育决定的因素之一。生育活动虽然是一种生物现象,但女性的生育决定却不可避免的受到众多生理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如孕妇身体健康状况、家族男性偏好、遗传问题、就业和升职等等。况且,刑事干预本身即会使母体陷入尴尬的境地。因此,我们必须谨慎的考虑到母体所处的特殊地位及其可能做出的选择。
涉及到胎儿权益,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判断的前提: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即符合国家的现行人口政策。因为人类生活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的,“一个人所属的共同体应该继续存在下去,这不仅是作为成员的他的利益所在,而且也是他的自我利益所在”。而为了使这个社会共同体维持下去,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便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虽然“社会责任并不要求人们放弃对个人自我利益的追求。但他们必须用与共同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去追求。”也就是说,在社会的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须得使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人的自我利益。而从根本上说,社会整体利益是其成员的共有利益,与其成员自身是息息相关的,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也就是维护每个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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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洛克所言,法律的真正含义是“指导一个自由而又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但是这种正当利益必须是在“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内的。因此,在此基础上较为合理的方式是以平均人标准为基础,兼顾行为人标准,即如果行为人确有异于常人的特殊情形,也可以承认其没有期待可能性,允许其自由选择是否生育。具体而言即是,在国家人口政策的范围内尊重行为人自由选择生育的权利。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在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情形下(无论是应当生育还是不应当生育),行为人做出相反的决定便是违法,并将其中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者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若以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情形,如健康原因,无法期待其为合法行为时,也可以承认其行为不违法。
外界可能对胎儿造成的损害有两种:身体健康受损和丧失生命。前一种情形实际上表现为出生后的“人”所受的损害。由此,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明楷先生将其论证为“隔离犯”,认为“当行为人实施胎儿伤害的自然行为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一种预备行为;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对‘人’的伤害的危险便迫切,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这种说法虽看似合理,但笔者认为他论证的前提即有不妥——他仍坚持胎儿的权益并非须受保护的权益。
2002年九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件:无锡一名怀孕六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不慎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孩子的父母因此多付出很多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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