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金钱,而这是孩子如能正常出生所不必付出的.并且他们认为孩子的发育水平低于其他孩子,也担心孩子的智力将来会存在问题。而这一切,全源于那一撞。于是一家三口作为共同原告,将男青年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孩子父亲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诉讼请求。孩子受到伤害时,尚未出生,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利益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法院只支持了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
如前所述,胎儿已经具备了人的自然生命,是一种应受保护的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但在出生之后,这种“利益”便具备了主体资格。因此,笔者主张,在胎儿活着出生但身体健康受损之时,宜将其与出生后的“人”作为同一主体进行保护。这种情形类似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因为损害结果的滞后性,危害行为与可见损害的发生往往相隔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按一般伤害行为处理,以追究民事责任为主,如果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对母体也造成严重损害),可以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论处。但须注意的是因为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宜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且行为人须具有伤害胎儿之故意。
在导致胎儿丧失生命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属于“杀害胎儿罪”。因为胎儿尚未出生,与已出生而具有社会性的人不可同日而语,将其纳入现有的以保护自然人权益为基础的故意杀人的罪名体系之中不太妥当。就目前各国及地区的立法来看,虽然杀婴行为一般都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杀胎却多是另立罪名以为区别。就犯罪构成而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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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杀害胎儿罪的客体为胎儿权益;客观方面须具有杀胎行为,且须造成胎儿自然生命丧失的结果,包括自行堕胎和故意伤害导致流产;主体为自然人;主观方面须具有杀胎之直接故意,若无,则可以视为对孕妇的伤害进行处理。
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杀害胎儿罪”的主体问题。在前述的三类主体(母体、社会、第三人)当中,本罪所主要规制的是第三人,他的侵害行为是对母体和社会的双重侵害。而社会(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代表)的行为,因是执行国家人口政策的执法行为,属行政行为,由行政法调整即可。对于其中的“越权”和“滥权”行为则视为执行人员的自己行为,而将行为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
三、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和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呢?根据我国的独立呼吸说,就是出生以后的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才成为自然人,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是说,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说,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是由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它指的是只要出生时还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即采取这一原则。如台湾民法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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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意思是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胎儿能取得的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所以,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胎儿未出生前,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既已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侵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二为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既已出生。”该法典还在第886条与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可见,按照这一原则,胎儿也有对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为绝对主义, 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在《民法通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
以案例分析:江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基本治愈,1988年与王某结婚。1990年12月,王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外地返回本市,该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单位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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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出道外,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991年2月,江某生下一女婴王平。不久,江某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立即作出了处理。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又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使调解未能达成任何协议。1991年3月,江某与其女王平(由江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江某与王平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左右。而农工商联合公司则辩称:王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本不是王某生前所抚养的人,因此,不应负担其生活费。
本案中,王平在其父王某因车祸丧生之时尚未出生。王某死亡,其财产发生继承问题,在当时,王平是否享有继承权?其父死亡对王平的未来成长有着重大的负面影响,王平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换言之,王平是否享有对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债权?这是个直接关系胎儿法律地位的典型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样,未出生的胎儿就不能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胎儿是未来的公民,如果概不承认胎儿的权益,就会损害未来新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也违背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原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事实上,各国对胎儿的保护都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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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关于胎儿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可看作已出生的儿童一样”。
? 那么,如何看待这些特殊规定的性质?换言之,胎儿到底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1)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2)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其出生后,才溯及性地取得权利能力;(3)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出生后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未来主体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只能始于出生。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中,王平在其父王某死亡时虽然并未出生,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法院应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承认她对侵权人农工商联合公司享有依据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即承认她与其母江某一样,都是死者王某生前所供养的亲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的公平性。
坦率的说,胎儿的权益在中国大陆几乎受不到直接保护,尤其是在刑法上。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难以在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找到与胎儿直接相关的内容,对胎儿最直接的侵害行为——堕胎(或称人工流产、人工终止妊娠)广泛而合法的存在着。而在台湾地区,堕胎原则上为非法,且在不同情形之下构成不同的犯罪;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堕胎“系属刑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依法定之行为,不罚’;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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