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法律地位(3)

2020-02-21 22:15

之,前述各款事由乃是所谓的阻却违法事由”。对于堕胎罪的本质,台湾学界通行的观点是“其主要之保护法益乃是胎儿之生命”,“立法上系视胎儿生命为一种想象的社会秩序价值,以及人格发展阶段而为保护”。当然台湾学者对于“堕胎罪”本身也有诸多非议,多有主张“堕胎合法化”的呼声。1985年《优生保健法》施行后,其主张更是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须注意,这种“合法化”仍有诸多条件的限制(如前注所列事由),只是“有条件的合法化”。

同为中华一脉,为什么两岸立法在胎儿问题上的态度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仅以法源不同、发展道路相异为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事实上,究其原因,恐怕主要是中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写入宪法并由政府强制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这一政策的正确性在长期为人口问题所苦的中国是毋庸质疑的,但是并不能以此便武断地否认胎儿权益的存在。我们所应做的不是依着原有的思维定势无视甚至否定胎儿的价值,而是客观审慎的重新思考胎儿本身的价值及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看出,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充分的。或许法学家们与立法者已意识到这一不足。新近编写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第14条为“胎儿利益保护——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从条文来看我国此次编写的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上,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极为完备。甚至是台湾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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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存在的问题,即由何人行使胎儿的权利,也做了详尽的规定,即第2款:“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也就是说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权利主张。

??理论尚在探索,实践中已有判例。据《解放日报》报道,上海某医院在对一产妇实行剖腹手术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误将婴儿左脸中间割开一道伤口,后经整容治疗仍有明显疤痕。婴儿的父母认为,该伤口是由于医务人员助产时违反接生原则和操作规则造成的,并导致原告容貌终身受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也给原告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婴儿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但认为原告的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后经上海金山区法院的调解,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婴儿1万元。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尽管在实施手术时,婴儿尚未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不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的真正意义上的“人”,但法院将其作为了原告,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这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开始。 必须承认,我们的国家在积极的追求人权、认同人权,但在我们的传统中却缺少人权要素,缺少对于权利主体——个人本身的认同。中国传统社会是以义务为中心的社会,臣民的地位和利益来自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和统治者的赐佑,既然不是以其自身的存在为目的,那么也不是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也许这在当时的中国社会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好办法,人权“不为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但在21世纪的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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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自由、平等、民主成为全球的主旋律,个人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认同。在这样一个时代,可以说人权已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

然而,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情愿用胎儿的生命来交换其他物品,有各式各样的理由,在多数情况下甚至并不涉及另一个无辜者的生命。同样,我们社会中的许多人都赞同用犯罪者的生命来补偿他所造成的损害,对死刑的迷恋和推崇一度成为法文化的一部分。甚至,在另一些场合,人的生命脆弱如芦苇,尊重更是无从言起。因此在我们的国家,要推升人权、尊重个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和价值,就必须肯认人的自然生命自产生的那一刻便应获得的尊重!虽然完整的“人”自出生始,但对于“出生”这一临界点的界定一直都存在诸多争议。这些争议的本身就说明,存在于母体之内的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难以割裂的连续发展状态,二者之间并没有或者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既然难以割裂,那么尊重人的生命必然要求给予其始端——胎儿,以基本的尊重。反之,对胎儿价值的承认也有益于提升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以人的生命存在这个生物学—物理学上的事实,他就享有继续生存的权利。只有以生物学—物理学的方式来定义生命,才能符合保障生命权的目的,使其免于受到由不同的社会、政策、种族观点来评价生命的危害。”

人类需要对于自身尊重,就应该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因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已属于生命的存在形式,他的“存在”和“有生命特征”是毋庸置疑的,是不容辩驳的,虽然在形式上还不属于完整的、可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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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公民”,但已经应该归为“自然人”的范畴,相信每一个人都不会否认自己于出生之间就已经是一个生命,并且属于人类,而非其他。因此,无论是“正在孕育中的人”、“即将出生的人”还是“已出生的人”,都应该一视同仁,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四、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

胎儿是不是“人”?如果不是,那它是什么?这是研究胎儿法律地位问题必须明确的前提。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这种在出生之前的形态,一般称之为胎儿。胎儿是有生命的,这一点早已为生物学证实:“受精卵分裂时即有生命现象,受精后第二十天始,胚胎会有心跳,第三十六天起则有脑的活动及神经系统,依理,胚胎即会有感觉及疼痛的可能性”。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实际上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如果以非法学上标准界定胎儿的话,就会出现胎儿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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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刚刚怀孕一个月的妇女,其丈夫意外死亡,该遗腹子是否对其父亲的遗产享有特留份额。如果理论上把胚胎期界定在法律要保护的胎儿期之外,该遗腹子便不能享有继承法上规定的特留份额,很显然与继承法的宗旨相违。法学专家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这一观点是值得赞同的。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 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这也包括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这样一个日益尊重人权的社会,在民法中加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适时与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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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年版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年版

[5]马骏驹等:《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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