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民法继承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81230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1138~1225条条文;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条条文暨第3章第5节节名;增订第1176之1、1178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1142、1143、1167条条文
3.中华民国97年1月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3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条条文 4.中华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8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条条文;增订公布第1148-1、1156-1、1162-1及1162-2条条文;并删除公布第二节节名及第1155条条文
5.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98、1210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遗产继承人 第1138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决定)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之平均继承)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之应继分)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1146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1147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1148条 (继承之标的)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条之1 (继承开始前二年内赠与视为遗产)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1149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继承费用之支付)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遗产之公同共有)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之连带责任)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删除)
第1154条 (限定继承)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 (删除)
第1156条 (限定继承之方式)
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条之1 (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
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1157条 (限定继承之公示催告)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催告期限内清偿之限制)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