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2)

2020-02-21 22:43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条 (限定继承遗赠之交付)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之赔偿责任及受害人之返还请求权)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债权人不依限申报之效果)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62条之1 (未开具遗产清册之效果)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条之2 (未依债权数额比例分配之效果)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3条 (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

二项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遗产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遗产分割之方法)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应继分之保留)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各继承人之相互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各继承人有无资力者时担保责任之分担)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债务主体变动与连带责任免除)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分割之计算(一)─债务之扣还)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分割之计算(二)─赠与之归扣)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

第1174条 (抛弃继承及其方式)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条 (继承抛弃之溯及效力)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76条 (抛弃继承时其应继分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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