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条 (口授遗嘱之认定)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1198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1199条 (遗嘱生效之时期)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1201条 (遗赠之失效)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1202条 (遗赠之无效)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
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03条 (遗赠标的物之变更)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1204条 (用益权之遗赠及其期限)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1205条 (附负担之遗赠)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1206条 (遗赠之抛弃及其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7条 (承认遗赠之催告)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1208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之效果)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1209条 (遗嘱执行人之指定)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211条 (遗嘱执行人之选定与法院之指定)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1212条 (遗嘱之提示)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1213条 (封缄遗嘱之开视)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1214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一)─编制遗产清册)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1215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二)─管理权与代理权)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216条 (继承人处分遗产之限制)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1217条 (共同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之方法)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18条 (遗嘱执行人之解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1219条 (遗嘱撤回之方式)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条 (法定撤回(一))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1条 (法定撤回(二))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2条 (法定撤回(三))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第六节 特留分
第1223条 (特留分之比例)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1224条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1225条 (遗赠之扣减)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