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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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
由于学校能力所不能预见和克服的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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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指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特征是来自校外、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
学校难于预见的学生特殊身体状况造成的。
学校可免责的原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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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事学生的故意造成的,即学生自杀、自伤的。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教师即使有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学生自主参加的风险活动本身的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主要是指一些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
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
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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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上述情形,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故意伤害事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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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事故虽然是由学校的教职员工或者学生实施的,由于这些主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是具有明显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应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有关概念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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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学校的教职员工在其工作岗位上,为完成学校规定的任务与要求,按照其职责的规定所实施的教育教学及管理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其责任要由行为人所属的组织承担。
个人行为:如果行为人脱离了其岗位与职责的要求而实施的,就是个人行为。
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特指行为人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刑法》的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