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制度(2)

2020-02-21 22:58

(四)查阅权。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 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 、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的 有关资料。

(五)查问权。查问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

(六)调查权。调查违反海关法等海关行政法规的嫌疑人的 行为。

(七)复制权。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 、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数据。

(八)扣留权。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 物品;扣留与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 、物品有牵连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 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它数据;扣留 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

(九)追缉权。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 定地区以外,将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 具或者个人带回处理。

(十)佩带和使用武器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 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

(十一)变卖和变价抵缴权。对于被扣留的鲜活、易腐或易失 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 ,并通知其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 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 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 者起诉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海关可依法将其被扣留 、抵押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抵缴。

(十二)征税权。审定或估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确定进 境物品的完税价格;决定关税的补征、追征和退税 权;以及强制扣税权等。 (十三)收费权。依法征收滞纳金、滞报金和海关规费等。 (十四)处罚权。对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罚 款权;对走私货物、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的没收权, 以及其它行政处罚权。

(十五)权限。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备案登记 ;管理进出口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依法发给登记 证和报关员证等。

(十六)复议权。对相对人不服海关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十七)奖励权。对于检举以及协助海关查获走私案件或违反 监管案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于检举或者协助海 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等,海关有 权给予相应的奖励。

(十八)请求协助权。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有权请求执 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予以职 务协助;海关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请求其它有关机 关提供职务协助,还可以请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 协助。

第三节 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台湾 、香港、澳门、华侨同胞)来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 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特区 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7月签署制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 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 并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该《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备案、进出口货物的税 收与验放、进口保税料、件的管理与核销和抵押与破产、清算 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海关登记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后, 应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 案时应提供以下数据: (一)外经贸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合同、章程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资 企业仅提供企业章程及其批件); (四)海关需要的其它有关数据。

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备案数据后,对数据齐全、合法 、有效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 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除办理上述登记备案外,还应按照海 关对报关单位的管理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手续,方有权自行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 二、申领征免税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 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可以享受 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 照章征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每批货物进口前,应持凭业经海关 登记备案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征免 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 税证明》)。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如 遇有特殊情况,企业未能在有效期间办妥进口货物手续的 ,可向发证海关申请延期,经海关核准延期的,最长期限 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仍未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的,企业 应重新向海关补办申领《征免税证明》手续。

三、进出口货物报关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 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淡蓝色)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 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 口货物许可证;不属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 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 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 证。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所需 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

件等。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一 般进口贸易,需经特殊批准,海关凭批件对其进口货物征 税放行。

在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出口本企业自产 产品。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而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应 事先报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 品,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 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 物料,由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免领进口许 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 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四、监管年限

凡属享受海关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从减免关税进 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 人造板、玻璃等)为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为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它设备、材料等为5年。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外经贸 主管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有关外商投 资企业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按有关货物使用时间 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对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商 投资企业要求处理时,由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 ,补征税款。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 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解除监管申请书”;

(二)原进口减免税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复印件); (三)原进口交通工具的行驶证件; (四)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以上经海关审核后发给《解除监管证明》,以便企 业在转让、处理其减免税进口货物时,作为向有关部门出 具海关证明的凭据。 五、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

(一)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及核发管理手册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 料件管理办法》及《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制 度》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 口保税料件,须凭合同备案单证及已开设银行保证金 台帐登记通知单等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加 工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如认为必要,可派员到加 工生产企业实地验厂验库。经海关审核后签章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 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 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凭此《登记手册》办理 有关货物进出口和合同最

终核销手续。

(二)专门账册的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 、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 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按海关要求建立规范的专门帐 册,定期列表报提交海关核查。 (三)进料加工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 关核准外,在履行有关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从料 件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出口。 (四)转厂加工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不允许直接转厂加工。如 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 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 回本企业。进口的料、件加工后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 、转让给另一承接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 、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 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 结转和核销手续,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和生产的 企业应申领《登记手册》,并遵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 监管。

(五)加工贸易合同的变更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如发生变更、 转让、中止或撤销等情况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 批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的合同 ,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外商投 资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变更手续。 (六)进口料件及加工成品转内销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得在境 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先报经原加工贸 易合同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合同登记备 案的主管海关核准,补税及办理进口手续后内销。 (七)加工贸易合同核销

外商投资企业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经生产加 工成成品后,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 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 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同时;对开设银行保证金台 帐的合同、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由 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办理销帐手续。

(八)保税仓库与保税工厂的设立

按照该《办法》之规定,对符合海关监管规定条 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由海关批准建立保税仓库或保 税工厂。 1.保税仓库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1988年 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 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保税仓库适用于存放 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经经贸部 门批准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 转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 免税品。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不

可存入保税仓库 。对保税品进行加工,必须在保税工厂或海关监 管下进行,不可在保税仓库内独自进行。

2.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储存期限为一年;如因特殊情 况需延长储存期限,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经 海关核准的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所存货物储 存期满仍未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境的,按《海关法 》有关规定,由海关将货物变卖处理。 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 的货物,海关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 进行管理。 3.保税工厂

依据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 198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 保税工厂管理办法》,保税工厂适用于进料加 工、来料加工等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 种保税业务方式,它提供了专门为加工出口产品 的工厂需多批次连续进口料件的需要。“保税工 厂”是指经海关批准,用保税进口的原材料、辅 料、零部件、元器件等(简称料件)加工制造复 出口产品的工厂。保税产品未经核准,均不得内 销。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根据 加工贸易性质而定,是来料加工则按来料加工有 关规定办理,是进料加工就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 办理。

第四节 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几项重要措施

为了加强加工贸易管理,防止和打击走私、逃汇和逃税 等违法行为,中国大陆曾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 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将实行以下措施,藉以维 护正常加工贸易秩序: (一)对加工贸易实行商品分类管理。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三)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四)加强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五)严格转厂深加工的管理。

(六)进一步完善税款追缴保障机制。 (七)严格控制加工贸易内销行为。 (八)制定单耗标准,加强海关核销。

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中国大陆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加工贸易进口料 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加工贸易 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先向该主管海关所在地的指定银 行申请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每份加工贸易合同缴交手续 费人民币100元。

加工贸易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事项,除 特定情况外,应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及主管海关核准后, 凭海关签发之《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向设立台帐 的指定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保税区内以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开 展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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