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评析及与(2)

2020-02-22 14:31

实施方式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 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 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 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 限。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方式,新办法规定了BOT、BOOT、BTO三种方式。 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规定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约定超过30年的特许经营期 限,体现了灵活性,给具体项目的操作预留了更大的空间。 特许经营期限 6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理部门 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旧办法作为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规定各级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各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各地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具体实施工作。 新办法更加细化了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部门,并将监管职责区分为章政策制定、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两方面。为了统筹各政府部门的职责,新办法定稿还新增了对各政府部门协调机制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项目选定、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实施方案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的提出与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审判 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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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中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定语言表述简单,缺乏对项目评估、审批的要求。新办法从特许经营方案的提出、特许经营方案的内容、特许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评估、特许经营方案审查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呼应了财政部和发改委前期系列文件中对项目识别选择的要求。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 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 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 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 和参与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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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 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实施机构 具体授权范围。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9

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实施机构更为广泛和灵活。此外,旧办法中行业主管部门以“参与人”与“管理人”的双重身份介入利益分配领域引致公用事业的治理过程出现特权化特征,严重影响公用事业的有效利用及资源利益的公平分配。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政府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 关于招商方式,旧办法没有规定除招标以外的其他招商方式。新办法并未将招商方式限定为招标一种,规定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但要求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但具体标准仍然有待确定。 此外,在特许经营选择过程中,新办法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这一点与财政部之前关于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吻合。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会增强项目的可融资性,降低项目的融资风险,有利于项目的成功实施。 特许经营者选择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 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

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10

第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特许经营议。 协议内容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 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新办法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更加细化。新办法关于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规定呼应了新办法立法目的、特许经营的定义、特许经营原则以及之前国务院、发改委及财政部倡导关于权利义务分配、风险分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原则。 新办法强调对社会资本投资回报的保护。因此,明确了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应该规定社会资本取得收益的方式。 新办法增加了合同中必须约定价格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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