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评析及与(3)

2020-02-22 14:31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的其他事项。 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 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 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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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调整的机制。新办法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的强调以及收益方式的强调表明新法对社会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视。 政府不守信用、罔顾社会资本的利益一直是特许经营项目中令特许经营者忧心的一个重大风险。新办法增加了政府承诺的规定,规定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做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新办法提出简化项目审批程序,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事时限,这是旧办法所没有的。由于项目审批涉及到众多不同的政府部门,上述规定能否最终落实,尚需进一步观察,我们期待有关项目审批更为细化的配套政策出台。 特许经营项目的审批 无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 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项目融资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

旧办法中没有关于特许经营项目融资的规定,此规定为新办法一大创新和亮点。 首先,新办法规定了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无相关规定 限最长可达30 年,允许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的方式融资。这项规定与之前发改委和国开行的《关于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信贷支持、预期收益质押贷款的规定是向呼应的。 12

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 运营。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其次,新法也规定了多元化了融资方式,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从正反两个角度,正面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从反面规范协议履行,目的均是打消投资者对政府信用的顾虑。 投资者权益保护 无相关规定 特许经营者义务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3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到三十三条规定了特许经营者的融资义务、建设生产符合

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 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各类规划和标准义务、提供合格产品服务义务、定期检修保养义务、保密义务、档案保存义务,比旧办法十一条规定的特许经营者责任更为详细和全面。 无相关规定 新办法将政府提供财政补贴与财政政策关联,呼应了新《预算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强调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将政府补贴纳入年度预算,有利于确保政府补贴的 14

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支付,提供投资者信心。 特许经营者补偿 旧办法将政府补偿仅仅限制在特许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新办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的企业所承担的法律变更风险。 除与旧办法相同的协商一致变更要求外,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增加了后半句,将特许经营协议与项目融资相关联,关注到了特许经营协议与融资合同的相互影响,要求在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对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时,首先取得债权人同意。 此外,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并允许经充分评估论证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期限,有利于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 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并未要求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经主管部门批准,体现了对特许经营者日常自主经营的尊重,也更切合实际。 旧办法对于特许经营协议解除的规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在主管部门同意前,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而新办法关于协议终止与合同法一般原理较为相似,强调对协议的提前终止第三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协议变更 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无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15

第三十八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终止 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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