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总结(3)

2020-03-27 16:17

物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广告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地报道反走私信息,开展反走私公益宣传。

第三章 查缉

第十六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的反走私综合治理部署,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商品实施重点查处。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机关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走私案件。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机关应当予以协

助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查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涉嫌走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海关、海警依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各级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规范外贸流通秩序,配合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配合查处销售走私成品油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

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协调价格鉴定机构,对涉嫌走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档案资料,预防和惩治利用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获涉嫌走私案件,依法由海关管辖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海 关处理,并报告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协调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地方协助处理货物、物品的,查获地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取得涉嫌走私证据的,应当先通报海关,属于海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海关;不属于海关管辖的,由查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处理现场无所有

人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查明所有人,依法无法查明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宜拍卖的,依法拍卖处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对不适宜拍卖或者需要销毁的,由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公告期间持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拍卖、变卖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拍卖、变卖价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就近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检查考核,建立健全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处走私、贩私等案件进行督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和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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