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总结(4)

2020-03-27 16:17

供仓储、运输、保管、广告等服务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

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通过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考核的; (二)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泄露举报者信息的;

(四)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是指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是指

被查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本规定所称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是指被查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出库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成品油合法来源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fg/zdals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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