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或者知悉该事实、保存该事实相关资料的被审计单位内设部门的负责人。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审计证据的意见应当是直接认可审计证据事实确凿、数据准确的表述,不能是其他表述,不能仅盖章、签名而无肯定性表述。
不能取得有关单位盖章、人员签名的,签章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证据。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不得直接将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中介机构鉴证服务工作结果作为证据。 拟利用上述结果的,应进行审核,转化为审计证据,并对该证据负责。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审计人员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都应当建立在取得适当和充分审计证据的基础上,不得不加审核、未经取证,直接以在中介机构的结论、报告上签字、盖章等形式作出审计结论、出具审计结果。
第二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类文书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应当关注以下风险点: (一)将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作为责任主体;
(二)超出审计职责和权限在审计结果类文书中予以处理处罚; (三)无相关证据以审计结论性文书否定有关合同; (四)混淆审计机关行政文书和审计法律文书的出具范围; (五)无证据支撑出具行政文书; (六)告知救济途径错误。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责成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规行为、收回多付资金、予以处理处罚等,都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作出,不得混淆责任主体针对其他单位作出上述结论。
第五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类文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出具。超出审计职责和权限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罚,不得在审计结果类文书中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结果类文书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与有关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下列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价款的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否则不得在审计结果类文书中推翻合同并自行认定相关价款:
(一)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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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双方按照审计结论重新约定价款的;
(三)审计机关和合同双方共同书面签章认可审计结论的。
第五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发现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及时处理处罚的,应当印发审计决定书。审计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问题需要及时处罚的,应当印发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处分的,应当印发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项目终结,出具审计报告,仍有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问题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另行印发审计决定书。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采取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其他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以下情况不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可以出具审计机关行政文书:
(一)本级人民政府临时交办,因时间紧迫不能履行完整审计程序的;
(二)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仅需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勘察设计、招投标、工程合同等单项内容作出鉴证性结论,不需要对上述内容的真实、合法、效益作出结论的; (三)采用跟踪审计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个审计项目尚未完结,但需要就部分内容作出结论的。
审计机关出具行政文书也应当有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否则不得出具有关行政文书。 第五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无论是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形式作出结论,还是以行政文书形式作出结论,都应当具有法定权威性,都应当明确表述有关单位须遵照执行,或者作为签订合同、支付价款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结论负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权利救济方式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第三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评价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评价应当关注以下风险点: (一)评价内容不全面、不具体; (二)评价缺乏证据支撑;
(三)评价未围绕真实、合法、效益开展; (四)评价超出审计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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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评价超出审计范围。
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评价主要评价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制的情况; (二)履行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项目工期、质量、投资、安全、环保、效益等各项建设目标完成情况; (四)项目法人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及内部控制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五)建设项目报审的财务资料及工程管理造价结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情况; (六)对建设项目取得成绩与存在问题的基本认定情况。 第六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评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以审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准确客观地予以表述;
(二)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方面,对审计评价的对象和事实进行评价;
(三)在审计职责范围内发表审计评价,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证据充分、评价依据或标准明确。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2011年10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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