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原告之子XX的死亡原告之子XX是由于被告王XX一系列过错行为所导致,王XX的行为是违法的、法律禁止的,须对原告之子XX的死亡承担责任;但因王XX系大同市XX区XXX乡中学校教师,是履行职务所发生的行为,故大同市XX区XXX乡中学校也是责任的承担者。
二、原告之子XX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王XX一系列过错行为所导致,故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XXXXX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九条规定: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二十三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第八十一条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XXXXXXXXXXXX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XXXXXXXXX;第十七条三款规定:XXXXXXXXXXXXXXXXXXXXX。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原告下列费用须依法由被告承担。
1、丧葬费:X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2、死亡补偿费:XXXX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3、交通费:XX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上述三项费用共计XXXXXX元。
纵观本案,本案的形成、导致原告之子XX22日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究其原因:一是王XX从2005年4月10日------2005年4月21日连续罚站,并让其公开做检查;二是由王XX2005年4月22日下午让叫家长到校,并扬言“比行,我便让学校来处理”。王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王XX的系列行为发生在上课、在校期间,是执务行为。故本代理人敬请贵院判
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再创辉煌,通过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
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五年*月*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县中学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依据委托人向本代理人的陈述和有关证据,并结合本代理人对案件的调查以及2004年9月24日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对于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
学校的基本功能是利用一定的设施条件和专门的环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一方面,学校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教育方针和办学标准来举办学校教育机构,开展各种教育教学工作,以利于学生安全、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然而另一方面,只要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那么,在校园里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不论何种情况都要要承担全部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前那种认为学校是监护人的理论已经被实践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否定了。在《民法通则》及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都没有对在学校生活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文规定。在最高院对《民通》的司法解释第160条中规定了对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民法原理,既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都是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应该是很适当的了。在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章中明确排除了学校的监护人责任,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校方存在着管理上的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7条更是表明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处理该类案件的态度并且对所有的法院具有约束力,其确立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的前后,全国各地已经有相当多的案子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判决的(见提供的案例019,020,021)。其实,如果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话,不仅不能杜绝伤害事故的发生,而且学校因为害怕赔偿而停止相当多的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教学活动,从而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活动的进行。这不仅于整个国家的教育不利、与法律精神不合,与世界各国的规定也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不论是从法律规定上看还是从理论以及实践上看,在学校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只能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有限责任(见提供的材料022)。
二、被告。。中学对于该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已经尽了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1、教育方面:对于刑事被告人。。。,其所在学校以及他的班级初三(5)班,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即使是被害人。。。,其所在的班级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证据015(证据编号,下同)是学校于2001年制定的安全制度,证据016是学校关于学生打架事件的行政处分条例,并已经执行,证明了学校在对打架等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教育。证据001、002、003系刑事被告人所在班级学生及班主任的证词,有力地证明了该班级的班主任以及课任教师多次在多个场合以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纪律的教育。证据031是学生自己写的安全教育心得,表明学生已经学习了安全纪律并深有体会。证据026是刑事被告人所在班级的家长会记录和班委会、团委会关于制定班级规定的会议记录,里面涉及到了不能打架等规定。具体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2、管理方面:学校制定了各种针对在校学生特点的管理制度并且认真的贯彻执行。证据017是学校的公寓管理人员职责规定,就悬挂在宿舍管理室里。证据018是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悬挂在学生公寓楼里(l另见证据006)。学校根据相关规定聘请了男女各一名管理人员管理宿舍,事发当时,两个管理人员都在值班,见证据004、005、006等。而且在接到有人打架的报告后马上前往处理,见证据004、006以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018-019,020-021等。
3、保护方面:学校制定有专门的门卫制度,并聘请了。。派出所的干警担任保卫工作。见证据025。在案发的当时及稍后,宿舍管理人员以及班主任和校行政人员及时赶往案发地点和医院,积极筹款尽力救助,有效地尽到了保护的义务。证据004表明管理员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往现场,平息纠纷,查找当事人,证据006证明管理人员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且自己垫付医疗款。证据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037-039证明了刑事被告人的班主任及时赶到现场并通知校行政领导以及校方积极筹款进行救助,另证据014校方提供的“‘12·10斗殴事件’
事发经过及学校处理意见”也能证明校方相关班主任、校长、年级组长、任课教师积极筹款并多人次前往医院看望被害人。
三、该案的性质属于突发事件,非学校所能预见,要学校承担责任乃属非法要求。 首先事情发生在晚上9点30分以后,正是高三晚自习下课回宿舍休息,而其他年级的学生都已经上床准备睡觉的时候,宿舍管理员还在忙于检查高三学生回来的情况,在这种时候,没有人能预见到会有一场伤害事件的发生。其次事情发生很突然很快。寻找裤子的案外人王X波是晚自习课后去寻找裤子的,当时高二下晚自习是20:30分,包括收拾书籍从教学楼走到宿舍需要十多分钟。而寻找裤子发生争执也花了近20分钟,后来刑事被告人持铁棍上楼报复时候,502室的人都已经上床休息准备睡觉了,据该室的同学回忆都认为是21:00多了,因为在寻裤子事情结束后刑事被告人并没有立刻就上楼去报复而是到别的宿舍去谈天了一段时间,这有他们同宿舍的同学许**在事发后的第2天写的材料佐证和证据014校方的处理意见里也有体现。而据证据004、006,管理员接到报告大概是21:30分钟左右也吻合。据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031-032当时在卫生间洗碗的**回忆,被害人从洗鼻子血到被锄头打伤不过2、3分钟样子。也即是说,刑事被告人从持棍上楼报复到拿锄头伤人总共也就10、20分钟,而拿锄头伤人则只有2、3分钟,这和许多当事人回忆起来说“很快的事情”是一致的。另外,事情发生在高三晚自习下课(21:30,见证据023的作息时间表),学生陆续回到宿舍,有学生在洗澡,有学生在洗碗(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031-032)、许多人在楼道里走动,杂音相当大,而且当时天气寒冷,还下着小雨,(见证据004,014)在一楼的管理人员无法感知楼上发生异常,证据007、008证明了在一楼宿舍的两位学生也只是在听到了被害人被打后的喊叫或者被打后管理员和其他学生赶上楼后才得知打架事情的,这之前也没有感觉到楼上与往常有什么不同。所以在这么一个特殊的时候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发生的这件伤害事件要学校及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