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且其失责行为与事故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学校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学生安全制度。虽然在法庭上学校也提供了一些安全制度材料,但代理人认为这些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是其内部制作材料不具有相应的固定性和公开性,比如说是否将制度写在公开显眼的墙壁上,是否将制度做成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让每个学生知晓。因此学校提供的安全制度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2、 学校没有进行经常性的学生安全教育。安全教育不应当只写在纸上挂在墙上还更应该挂在口上放在心上,时时处处加于教育和宣传警示,防范于未然。学生在寝室作息时间撕打造成事故伤害,可见学校的日常性安全教育存在问题。 3、 学校没有设立寝室长或者有寝室长但是没有行使管理之责及时制止事件发生,以及学校没有在作息时间设立巡查制度或巡查不及时到位造成事件发生。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问题。
4、 原告受伤后学校没有将原告及时送院就医也体现了学校在对待学生人身安全上的疏怠态度。
以上几个方面可以表现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上存在问题,存在过错。其失责行为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学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 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通过学生证言可以看出事发当晚下晚自习后回到寝室原告已经按照作息要求及时睡觉,事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及其他同学的碾压所引起的,虽然随后原告骂了原告也还了被告一手,但是代理人认为这是由于被告压住原告不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的一种本能生理反抗行为。事情的最初起因是由被告引起的。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 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当核减被告的责任。合作医疗保险是原告通过自己缴纳保险金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核减被告的赔偿责任。
五、 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呈交法庭,敬请采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方叶正芬女士诉被告方广安铁路希望小学和学生王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学生苏小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案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为此向被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阅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等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也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
通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使在座的人们看到了这样一个非常清晰的事实: 广安铁路希望小学是一所全日制小学。2005 年 10 月 25 日校园内发生一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当日下午3点15分下课时,原告与被告王成(系同班同学)在学校走廊台(里面高0.4米;外面高1.2米)上一起打闹,被告王成将原告从1米多高的台上推下致伤,后经诊断骨折。叶正芬为此花去15000元。由于在赔偿方面,王祖平,学校相互推卸责任,难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们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王成由于过失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 岁的苏小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未任何安全设施的走廊台受到伤害,学校存在重大过错,他们理应承担共同的所有赔偿责任。
一、 校园伤害,学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要求,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要承担责任必须具备四方面条件:1、当事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3、学校有过错。4、当事人受到伤害与学校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中,关键是第“2”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学校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如界定呢?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都可认定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管理范围。接下来的问题怎么认定学校有过错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学校作为实现教育职能的机构,他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养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
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理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如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如在一些特定场合,仍应考虑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假若两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教师不劝阻制止,则教师的失职应被视为一种促因,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特定场合,主要是指正常教育、教学过程中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教师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主要是指教师擅离岗位、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缺陷以及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采取救护措施等情况。所以说学校或教师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倘若,由于学校的教育设施,体育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学生人身损害,或学生食堂学生食物中毒,又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身体受到损害等等,都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只不过针对教育对象的不同而管理、教育义务程度不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是不一样的。结合本案,7岁的苏小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余时间与王成一起打闹,没有任何人制止.而且在走廊台也无明显警示标志.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当然存在过错。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以此推理,学校对朱某的人身伤害,当然应承担责任。 二、学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如下责任
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目的,对未成人的保护强调的是三重保护,即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此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本案来讲,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或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加之他们通常没有独立的个人所有的、可以自己支配的财产,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亦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绝对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些侵害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监护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能视情适当减轻他们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学校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其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仍然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的义务。因此,不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监护人已经失去了对他们的监控为由,而将对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责任全部推给学校承担。而受害方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损害之债,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主要责任形式。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王成的行为是致使苏小龙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王成作为致害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定监护人即父母负责。因此 王成 伤害他人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父母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以然,学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应共同支付本案苏小龙受到伤害的上述一切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周克虎 20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