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案件代理词汇总(3)

2020-04-03 10:09

现并有效制止显然对校方要求太高且不合情理。 纵观该案的发生,其起因系502宿舍一位学生去304宿舍寻找丢失的裤子,刑事被告人因为没有盗窃该同学的裤子而受到侮辱以至情绪激动,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用劳动工具锄头误伤了与其根本没有矛盾而且也不认识的被害人,(见证据县公安局询问笔录015-017,被害人并不认识刑事被告人,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本代理人认为,刑事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了相应的认识能力,在明知用锄头伤害他人是违反学校规定并有可能致使他人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打击行为,致使被害人脾脏破裂,理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其民事责任应该全部由其监护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胡罡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一方面他参与了下楼非法搜查裤子的事件,同时还参与了殴打被告方华斌,对该伤害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当然其责任亦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人县中学对此案件的发生无法预见,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被告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所学校应该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对于该起发生在校园的学生伤害事故,尽管表示非常的关注和同情,但是由于校方在管理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仅能证明该案发生在校园里,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管理上具有过错。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 存在 律师 2004年10月25日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原告 胡 ×× 法定代理人胡玉 × 的 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原告胡 ××与 **市**区 ×× 小学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担任原告方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证人进行了调查,研究了涉案相关法律规定,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阶段各方的发言,现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严重过错。原告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教育部关于做好 2005 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教基 [2005]4 号)第一条规定:“尽快消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隐患。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专项整治行动中检查发现但尚未整改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限期完成整改;对于已经整改的安全隐患要组织进行一次全面复查,要采取各种措施,尽快消除中小学幼儿园校内现存的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条规定:“加快校园安全法规和制度建设。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立足建立长效机制,积极推动当地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建设。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出台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章,各地也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快制订有关法规和制度的步伐。中小学幼儿园要在今年 6 月底前全部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有条件的要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门卫和保卫人员必须由专职保安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按照学校规定查验来访人员身份证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防止非教学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和管制刀具等危险品进入校园;开展校园巡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学校要定期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及时发现和排查各种治安隐患,严防校园恶性伤害案件的发生。”

学校为学生提供教学服务,学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被告不顾中央、国务院及教育部对校园安全工作的三申五令,没有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安全排查制度,作好安全防范工作;没有防止非教学用的易燃易爆物等危险品进入校园,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致使发生 2005 年 × 月 ×× 日原告胡 ×× 在学校体育器材室被炸,落下终生残疾的恶性事故。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六级、七级、十级多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上学,被告有监

护义务,有负责原告的人身安全的责任。由于被告在安全管理上的疏忽,致使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伤残后果。 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严重过错。

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许多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是针对学校教师制定的,而不是针对学生。

被告辩称案发前体育老师已明确安排班干收拾体育器材回体育室,原告不是班干部,擅自进入体育室,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非班干部不得进入体育室;体育室也未上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老师是被告的学校老师,是当事者,她在法庭上的发言只能是当事人陈诉,而不是证人作证。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当事者,她的证言不足于采信。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作为小学生,在体育室内见到一个用胶布包裹的小球,用它当做沙包玩,这符合小孩子爱玩的天性。以他们这一年龄的判断力,也不可能知道是爆炸物,不能用成年人的标准来苛求他们。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二、 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被告双方建立消费合同关系,校方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而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业已构成违约。

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的极大的损害,残废的结果已无法挽回,使原告原本一个活生生的少年,一个长大后要成为家庭支柱的健康人,变成了一个肢体残缺需要家人服侍的废人;为了给原告治疗,原告家庭经济也陷入了极度困境。原告急需进行右眼钛钉植入手术及假肢安装。如果没有费用进行这些手术,后果很严重。

生命是无价的,原告现在只有十三岁,还有长长几十年的生活。作为这样的一个残疾人,生活是艰难的。而造成这样严重的后被告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原告提出的 539566.06 元的赔偿额,并不算高,并且依据是充分的。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严重过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拯救原告及家人于水深火热之中,依法判决如诉状所请。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处理本案时,进行充分的考虑和采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2006 年 月 日

小学学生在校被同学伤害案代理词2009-12-05 06:55 正文:

小学学生在校被同学伤害案代理词<校园伤害<人身损害法律知识网站:人身损害网http://www.365lvshi.com/renshensunhai/02b/273.html 案情简介:郑州某小学学生小园,在校课见期间被同校同学小龙从后面将其推倒,致使小园牙齿磕掉3颗,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小园作为原告将小龙和其父母起诉到法院.

针对此案,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黎园兴的委托,指派李老铁律师参加诉讼,律师介入后,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参加了庭审活动,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律采纳:

一、原告提交被告杜炫隆的检查、郑州市第四中学及该校学生的证明,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9日下午第三节下课课间,原告黎园兴在与同班同学程志浩玩耍过程中,在黎园兴爬在程志浩背上,身体处于凌空状态的情况下,这时非同班同学(初一一班)杜炫隆从原告背后猛推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脸部与地面接触,三颗门牙被磕断。

二、在这一事件中,原告黎园兴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由于被告杜炫隆过错造成的,杜炫隆及其父母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要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支持。 1、医疗费220.9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

2、后继治疗费29250元,原告是依据同一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为依据,其具体数字的由来是(1)18岁前的修复费用2250元。依据 “《意见书》第2项18岁前的修复费用:可行树脂充填修复,如若脱落,可再次修复,费用约120-150元/颗、次”和“2009年6月24日郑州市口腔医院病历本病史录一页治疗计划显示1+充填,出现脱落,重新修复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0日

所治疗牙齿用树脂填充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出现脱落,可以认定树脂牙需要每年修复,每次修复的费用根据《意见书》为150元/颗、次。 150元乘以3颗乘以5年为2250元。

(2)18岁以后修复费用为27000元。依据“《意见书》第3项18岁以后修复费用为:18岁以后,建议行全瓷修复,费用约2500¬—4500元/颗。由于烤瓷牙的使用寿命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各种外力、使用不当等,无法判断烤瓷牙的具体使用寿命”。可以说明两点问题,一、原告牙齿行全瓷修复需等到5年以后,5年以后的物价与现在的物价会在一定程度上增长,故我们以4500元/颗索要修复费用;二、烤瓷牙的使用寿命并不是终身的,故我们按2次计算。 4500元乘以3颗乘以2次为27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虽未评上残疾,但牙齿是人体中的器官,磕掉的牙齿是切牙,起到切断食物的作用,现在原告未满18岁,要用树脂牙,根据医生的意见“勿用前牙咬物,避免过冷过热食物,认真刷牙”的建议,原告现在外表看是有门牙的存在,但中看不中用,这将在原告用餐过程中给原告造成多大的困难,这是常人难以想象的;且树脂牙质量不稳定,需要每年修复,修复一次需张嘴几个小时让医生处理,这个过程将给原告带来多大的痛苦。现在的树脂牙易变色,在原告笑的过程中,露出不健康的牙齿也会给原告幼小的心灵上增加负担。这些痛苦不是10000元所能弥补的。 综上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代理词

审判员;

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以下几个方面的代理意见,供法庭采纳。

一、 原告受伤系被告刘志明直接侵权施害造成,应当承担主要以上民事责 通过学生调查材料结合两被告的陈述我们可以知道事件发生经过大致如下:2008年12月10日20:00时左右,原告和被告下晚自习后一起回到宿舍睡觉,回到寝室后原告先睡在自己床上,被告与同室其他同学便过来一起碾压原告,刘xx压在最上面。起来后原告便骂了刘xx一句,刘xx说你再骂,原告便又再骂了刘xx一句,刘xx便将原告脖子按压在床沿上,刘xx反抗挣扎起来后便还了刘xx一手,刘xx便踢原告一脚将原告踢落床下致原告头骨骨折严重受伤。通过以上事实我们可以知道原告受伤系被告刘xx直接侵权施害所造成。该学生调查材料系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在第一时间要求同寝室现场知情同学自己写的事情经过。共有七八位同学书写了自己看见的事情经过。虽然这些同学均未成年但他们是在学校的组织下写的交待材料,且这些同学所见事发经过均大致相同能互相印证,代理人认为同学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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