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职务发明案例集成
一、 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案例1:摄影作品《大熊猫》侵权案
2006年7月,著名大熊猫摄影家蒲涛一纸诉状,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告上法庭,称其摄影作品《大熊猫》一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该公司擅自用于食盐包装袋。2006年9月,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方主张,比较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下属分公司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以及原告出示的《大熊猫》照片和底片,就足以说明原告享有食盐包装袋上熊猫图案的著作权,因此,3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方反驳说,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并不具有同一性。其次,因为原告是林业系统的职工,摄影是他的工作,他的作品应当属于法人作品,原告仅有照片和底片不足以说明他享有著作权。3被告认为,他们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
案例2:广州五羊雕塑侵权案
家乐福因使用印有五羊雕塑的宣传画而被广州雕塑院起诉,并被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30万元,2006年3月,五羊雕塑侵权案的第一场官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后,双方都愿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称,五羊雕塑的作者共有3人,分别是当时广州雕塑工作室的尹积昌、陈本宗和孔繁伟。1956年,3人受前广州市市长朱光指示、越秀公园的委托设计和创作五羊雕塑。原告认为,“五羊雕像”的著作权属于广州雕塑院和3位创作者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广州市政府委托广州雕塑院制作,也不影响作者拥有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3名作者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创作,该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理应属于3作者。另外,广州雕塑院曾经与作者发表声明,也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为4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认为,五羊雕塑的诞生,始于1956年朱光市长的指示,即当时朱光市长说要按照五羊传说设计一座标志性雕塑,任务交给了广州人民美术社雕塑工作室。因此,被告认为,五羊雕塑是属于市政建设。原告并没无充足的理由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归属广州市政府或越秀公园,原告没有权利起诉。
案例3: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侵权
2005年1月,中华书局为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而打起著作权官司。
中华书局诉称,其发现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复制、发行、并在因特网上传播,因此将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电子出版社和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认为,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中华书局对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法人作品享有著作权。
案例4:舞蹈《千手观音》侵权败诉
因认为舞蹈《千手观音》侵犯了自己编导的舞蹈《吉祥天女》的著作权,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编导茅迪芳状告《千手观音》编导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海淀法院日前作出判决,驳回了茅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茅迪芳称,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演出的、张继钢以编导身份署名的
舞蹈《千手观音》,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吉祥天女》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茅迪芳说,《吉祥天女》的领舞刘露,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和排练老师,有接触《吉祥天女》舞蹈的可能。去年9月,茅迪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继钢停止侵权,同时要求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
张继钢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在答辩时称:《吉祥天女》是茅迪芳与顾晓舟共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军区战友文工团,茅迪芳不是舞蹈《吉祥天女》的著作权人, 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千手观音》与《吉祥天女》是本质上不同的两个舞蹈,不构成实质相似。此外,刘露并未参与《千手观音》的创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刘露原为《吉祥天女》的领舞又是《千手观音》的辅导、排练老师,但《吉祥天女》舞蹈是战友文工团全额投资、组织创作的作品。作为编导,茅迪芳只享有编导的署名权。因此,茅迪芳作为署名编导,有权主张自己的署名权,并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且经过对比,《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两个舞蹈的背景音乐、舞美、灯光、演员服装等均不相同。两个舞蹈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舞蹈作品的抄袭认定
对于应该如何对比两个舞蹈作品的问题,过去一直未予重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
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条例对舞蹈作品的定义是:“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得到的。这种独创性与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不一样,新颖性要求一项专利发明必须是独一无二的,而作品的独创性只针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思想内容,并不排斥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就足够了。
那么,是否只有姿势、动作、表情这3个因素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进而在进行对比判断侵权时只需考虑这些因素?对此,两个舞蹈作品的对比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舞蹈作品中的单个舞姿就如同文章中的一个汉字,它无法表现作品的内容,所以并无独创性可言。而连续的多个舞姿可具有独创性,但这里需注意的是舞姿的连续与变化,象身体顺 势倒向舞台地板这样的动作,则很难判断其独创性。
其次,演员的人数越多,作品的独创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这里需要注意在涉及群舞时,不能仅基于一个演员的某一个动作来判断独创性。本案中两个舞蹈都是群舞,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茅迪芳选择了《吉祥天女》与《千手观音》舞蹈26处部分演员的部分动作进行比较,而不是完整的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进行的对比,据此并不能判断作品的思想表达相同或相近似。
再次,关于音乐伴奏方面。舞蹈对于背景音乐旋律、节奏快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