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职务发明案例集成(2)

2020-04-03 11:31

要求,都是与该舞蹈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相一致,这里包含了作者的创作,具有独创性。如芭蕾舞《天鹅湖》中演员的动作与柴科夫斯基的音乐合拍。而本案中,使用《吉祥天女》舞蹈中的音乐,将《吉祥天女》舞蹈与《千手观音》舞蹈进行比较,则需要改变动作的节奏,才能构成相似。

最后是舞蹈作品的主题。舞蹈作品不一定是完整的故事,其中蕴涵的情感亦可明确表现主题。本案两个舞蹈主题明显不同:《吉祥天女》是由正常演员表演,而《千手观音》则是由残疾演员表演,情感表达不同。此外,服装、灯光、舞美等对作品的创作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千手观音》演员改穿《吉祥天女》的演员的服装表演《千手观音》舞蹈,就难以实现原有的 艺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进行两个舞蹈的比较时,需要结合舞蹈作品的动作、姿势、音乐、舞美、服装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对比,而并非仅仅是两个舞蹈作品的单纯动作、姿势、表情的对比。 动态比较是关键

通常,舞蹈动作的设计多记录在纸张上,以草图、照片等形式存在。如在本案中,原告就列举了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动作,并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作为证据。

然而,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些静态的姿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有些姿态相似但动作不同。如判决中有一处,《吉祥天女》舞蹈动作是起势,《千手观音》舞蹈动作是落式,其两者可能在起与落的瞬间姿势相似,但动态差别很大;第二,在相同或相似的动作中,有些动

作与佛像图片中的动作相似;第三,有些相同或近似的动作来源于其他舞蹈;第四,一些相同或近似的动作来源于京戏或传统舞蹈。综上,后3种情况事实上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用于设计舞蹈。因此,舞蹈作品内容的对比应该是动态的比较。

同时,舞蹈是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那么,对于这种连续性应如何理解,节奏的快与慢是否意味着舞蹈内容的变化等也是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茅迪芳提供的对比版DVD使用《吉祥天女》的背景音乐,改变了舞蹈动作的速度,其中有4处将2005年版《千手观音》动作放慢,有3处将1987年版《吉祥天女》动作加快,造成了视觉上的错觉;有11处将舞蹈音乐与舞蹈动作错位粘贴,进行对比,造成了视觉上的错觉。

原告的这种技术处理改变了《吉祥天女》和《千手观音》原来的内容,其提供的这个证据所反映的并不是两个舞蹈作品的客观状态,而是人为制造的相似。笔者认为,舞蹈作品的连续性是指原始的、未经技术处理的连续性,因为快与慢的人为变化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形成新的作品,其不能证明侵权问题的存在。

案例5:计算机软件的职务作品判定 作者:李昱律师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75232.html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主要由第十六条进行了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

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本意,我们有必要在此进行较深入的阐释。 完成作品(重点关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如果我历尽艰苦、无休止奋斗的结果不是为了把它提交给单位,不是单位分配给我的任务的话,那么我的成果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只能属于我。这一点还是比较好判断的,通常情况下,权利归属可以自这样的前提下认定得非常清楚:只要我开发的这套软件,和单位的任务、单位的设备、和单位的一切没有关联,那么我的劳动成果自然与单位无关。

但是,当我努力完成的作品来源变了,是单位分配给我,要我在某一时间段内必须要完成的,则作品完成后的权利到底属于谁就有了二义性,这时,我们就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首先,如果是单位把任务分派给我,让我自己想办法去完成,单位既不给我必须的设备,也不给我调试的便利,当然也没和我签订协议约定著作权归谁,我就是利用我自己的条件完成了作品,此时我完成的作品(软件),著作权属于我自己。但是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且在两年内我不能在没经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又让别人使用。这是法定的约束力。

第二种情况是,单位把任务分派给我,同时给我提供了必要的设备和资源,我在单位提供的条件下完成了作品的开发,而且我完成的这些作品是要由单位来承担责任的(在法律规定中,单位承担责任是与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成并列的关系),此时,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单位而不是我。我只有署名权(以后的著作权证书上我是开发人),并且可以获得单位给予我的物质奖励(如果单位想给的话)。 因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体现的法理,其根本出发点为:谁完成的作品,权利就归谁。除非有其他的限定条件出现,权利才会发生转移。

案例6:著名军事摄影家孟昭瑞诉解放军出版社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10/19/content_111506.htm

2006年7月,原解放军画报社离休高级记者孟昭瑞向法院起诉解放军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等7本书中使用原告

12幅摄影作品,仅有3幅以集体署名方式为原告署名,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侵犯了原告对12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称涉案摄影作品均系孟昭瑞在原解放军画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孟昭瑞仅享有署名权而非全部著作权,因为同属于军队文艺系统,他们对这些照片有优先使用权,而使用职务作品、新闻作品是无须经过作者本人同意的。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均系孟昭瑞在工作期间、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身份、受原解放军画报社指派所拍摄完成,应属于职务作品,孟昭瑞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及一定范围之内的著作财产权利。考虑原、被告双方关系、涉案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背景等情节,判决被告在就涉案12幅摄影作品以适当方式为原告孟昭瑞署名之前,不得出版发行《在志愿军司令部的岁月里》、《朝鲜战争中的美英战俘纪事》等7本书;同时向原告孟昭瑞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案例7:著名摄影记者乔天富诉中青网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10/19/content_111506.htm

2004年7月,解放军报高级记者乔天富起诉中青网和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国庆5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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