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自然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照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保护,对未列入古树名木、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建立档案,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死亡不得砍伐。因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确需迁移的,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下列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改变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未能达到标准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的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