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7)

2021-09-24 20:30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 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

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 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a)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 议〕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2) 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3)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4)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5)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6)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 (1) 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主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后五年为止,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希望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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