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疫情期间,辱骂、殴打防疫执勤人员,损毁防疫设施,无端滋扰防疫卡点的现象偶有发生,这种行为妨害疫情期间的公共管理秩序,
寻衅滋事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读
影响执勤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定性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两罪虽然都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但侵害的客体有所不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正常秩序,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公共秩序,范围相对要宽泛。其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妨害公务的行为人目的是让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履行公务行为,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理。最后,犯罪手段不同。妨害公务罪主要是暴力、威胁的手段,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则更广泛,不仅包括殴打、辱骂、恐吓等暴力、威胁的手段,还包括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张稳财、安国虎寻衅滋事案中,二被告人虽有踢倒警示锥筒、踢踹防疫卡点帐篷等破坏防疫设施的行为,但并非因拒绝接受检疫、劝返等防疫措施而引发,属于醉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且因案发是凌晨时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对防疫卡点的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妨害,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
二、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谣言的发展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出现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确实极大便利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经济社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伴随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有的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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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有的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有的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规制网络谣言及相关犯罪,2013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为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释对规范网络不法言行,依法惩治网络造谣犯罪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从法律层面上规范网络造谣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该解释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网络造谣犯罪,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正常合法的网络交流活动,所以在适用时应严格依照法定标准,避免滥用。
《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主要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适用时要注意利用信息网络辱骂
寻衅滋事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读
特定的个人,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的竞合,本款规定强调的是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如两罪都构成,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第2款规定的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有较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和载体、如何认定虚假信息、如何理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及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下面结合案例,从这几个方面谈一下笔者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和载体
传统的寻衅滋事犯罪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公共场所是一种现实的空间,是我们身体可以进入的一种空间,包括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故《网络诽谤解释》出台后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曾一度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与网络空间内的虚拟犯罪行为。就刑法规定的犯罪而言,有些只能在现实中才可以实施,比如身体接触型的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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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可以借助网络作为工具实施,比如利用信息网络盗窃、诈骗,会造成现实中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这种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往往因为传播范围广、速度快、更具隐蔽性等,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第(二)项追逐拦截、第(三)项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是不可能通过信息网络直接实施的,是只有在现实空间才能实施的犯罪。但有的行为如第(二)项中的辱骂恐吓是可以通过网络实施的,如果造成现实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有在现实中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通过信息网络扩大影响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这种情况社会影响往往更为恶劣。常仁尧寻衅滋事案中,常仁尧拦截、辱骂、殴打其初中时的班主任,不仅引发现场群众的围观,而且常仁尧将录制的视频在信息网络包括多个微信群和朋友圈扩散传播,被众多媒体平台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更加可以认定其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其次,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生活已经密不可分,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和组成部分。网络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空间,实际上也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公共秩序也成为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现实的需要,《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在信息
寻衅滋事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读
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寻衅滋事罪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看出表述上并不相同,一个是公共秩序,一个是公共场所秩序。可以看出,虽然信息网络具有无可争辩的公共空间的属性,网络秩序也体现出典型的公共秩序特征,但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将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直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网络诽谤解释》规定为公共秩序,是基于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这种适度的扩大解释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也证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确实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定罪处罚。彭某寻衅滋事案中,彭某为谋求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大量散布,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评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