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
一终字第9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峰,男,白族。
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57号华尔贝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泓,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鹏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彭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颖因与被上诉人蔡碧峰、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彭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颖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被上诉人蔡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酿,原审被告国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李鹏明,原审被告彭昆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29日,蔡碧峰与高颖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剑泓(现名高铭均)。2004年10月22日,蔡碧峰与高颖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共同抚养,男方负责教育问题。二、住房归属:女方。三、其它财产归属:无。”此前,蔡碧峰与高颖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云山小区龙华路95号商铺归蔡剑泓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出售或转让此铺面,如果蔡碧峰及其父母出现困难,高颖有义务拿出商铺租金的一部分帮助蔡碧峰及其父母度过难关;还约定此协议由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后方能生效。
2006年10月18日,国信公证处作出(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1127号《公证书》,对由高颖与蔡碧峰(实际签名者是彭昆)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审验了高颖与蔡碧峰的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并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坐落于昆明市云山小区18幢铺面1号(龙
华路95号)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共同购买,并于2004年4月20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申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的产权归高颖个人所有,蔡碧峰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后高颖持该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办理了云山小区18幢铺面1号(龙华路9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46065号)。2008年6月24日,高颖与案外人师本辉、杨丽芬、师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颖将坐落于昆明市云山小区18幢铺面1号(龙华路95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师本辉、杨丽芬、师扬,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06万元。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已登记办理了产权人为师本辉、杨丽芬、师扬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3月18日,蔡碧峰向国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认为经国信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字和同意,要求国信公证处进行复查。2010年4月15日,国信公证处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进行了查办。经鉴定,在《财产分割协议》、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上签章的并非是蔡碧峰,而是彭昆。彭昆亦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自书的《情况说明》中,对其应高颖之邀以蔡碧峰之名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在公安机关对高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高颖陈述其邀约彭昆代为签名公证,是因彭昆与蔡碧峰长相近似,而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与出卖房屋并未告知蔡碧峰,所持有的蔡碧峰的身份证原件是蔡碧峰离婚时交给其的,还陈述其出卖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43万元,给中介3万元。在公安机
关对蔡碧峰所作《询问笔录》中,蔡碧峰陈述其是于2010年3月想用该房屋贷款才发现该房屋已被高颖出卖给他人。2010年5月3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属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而不予刑事立案。
另,坐落于昆明市云山小区18幢铺面1号(龙华路95号)房屋(建筑面积198.9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蔡碧峰向云南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蔡碧峰于2001年2月28日、3月28日共计支付了购房款994800元,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地产公司还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尚未领取,而在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中载明:“请于2004年5月20日之后,每逢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9:00以后携带此收据和本人身份证到发证窗口打印收费单到财务窗口交款后领证!此收据为领证凭证,请妥善保管!”此外,涉案房屋原用于经营洗车场,后于2007年3月1日由高颖出租给案外人经营药店。2010年12月21日,蔡碧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国信公证处及高颖赔偿其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蔡碧峰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属于其与高颖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的问题。蔡碧峰虽在起诉状中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房屋应属其与高颖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蔡碧峰签订购房合同、
支付购房款均在其与高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实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在蔡碧峰与高颖离婚前当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蔡碧峰与高颖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的婚生子蔡剑泓(现名高铭均)所有,该协议由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后方能生效。而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所有的住房归高颖,但该约定是指住房,而不包括作为商铺的涉案房屋,即《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协议》并未针对同一标的物作出矛盾冲突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蔡碧峰与高颖已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双方婚生子蔡剑泓(现名高铭均),该约定系涉案房屋共有权利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权利处分,随着所附生效条件的成就而生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蔡碧峰和高颖赠与的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其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为登记,而涉案房屋的产权至该房屋被出卖前均未转移登记给双方婚生子,即涉案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作为赠与人的蔡碧峰以提起本案诉讼并基于其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而主张损害赔偿,和高颖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获取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该房屋给他人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已经在赠与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