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彭昆仅是作为朋友帮高颖签字,从侵权诉讼的角度说,应以签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高颖提出两项异议:1、国信公证处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时,除审验了高颖与蔡碧峰的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外,还审验了蔡碧峰的户口册原件;2、公安机关对高颖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前后联系看,高颖仅陈述未将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事告知蔡碧峰,但卖房一事已告知蔡碧峰。原审被告彭昆提出异议与高颖提出的第一项异议相同。被上诉人蔡碧峰及原审被告国信公证处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意见。对于上诉人高颖及原审被告彭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国信公证处认可进行公证时审验了蔡碧峰的户口册原件,故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在公安机关对高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当公安人员询问高颖办《财产分割协议》和出售涉案房屋蔡碧峰是否知道时,高颖明确回答蔡碧峰不知道,故高颖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国信公证处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时,审验了蔡碧峰的户口册原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蔡碧峰是否知晓并同意高颖处分涉案房屋;二、蔡碧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 关于蔡碧峰是否知晓并同意高颖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 上诉人高颖认为,蔡碧峰知晓并同意其出售房屋,否则不会将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交给高颖让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蔡碧峰认为,涉案房屋由高颖管理,蔡碧峰对房屋情况并不知晓;高颖有蔡碧峰住所钥匙,蔡碧峰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系高颖自行取得;蔡碧峰如果知道高颖处分涉案房屋,高颖就不应该找他人冒充其签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颖为何持有蔡碧峰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意见不一,高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蔡碧峰将其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交给高颖,目的是为了处分涉案房屋,故其持有蔡碧峰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蔡碧峰知晓并同意其处分房屋。在公安机关对高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高颖明确陈述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与出卖房屋并未告知蔡碧峰,故高颖主张蔡碧峰知晓并同意其处分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蔡碧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上诉人高颖主张从两个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是2007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药店;二是2008年6月24日高颖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审被告国信公证处主张从2006年高颖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彭昆主张从2006年其代蔡碧峰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字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三当事人均认为蔡碧峰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蔡碧峰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高颖管理,其是2010年到房管局查询时方知房屋已被高颖出售,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高颖与蔡碧峰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高颖负责出租,租金亦由高颖收取,故高颖关于蔡碧峰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承租人及经营用途变化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且另行出租房屋在高颖管理房屋的权利范围之内,与蔡碧峰原审诉称高颖将涉案房屋自行出售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高颖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高颖于2008年6月24日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意义在于确定物权的归属,而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则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因此,上诉人高颖主张其以产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向蔡碧峰公开了权利转移的事实,蔡碧峰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财产分割协议》及国信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时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上蔡碧峰签名均是由彭昆代签,蔡碧峰对此并不知晓。2010年3月18日蔡碧峰向国信公证处提交《复查申请》,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公证提出异议,结合公安机关对蔡碧峰所作《询问笔录》中其表示是于2010年3月欲用涉案房屋贷款时才发现该房屋已被出售,故可知蔡碧峰是于2010年3月方知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
始计算,因此,蔡碧峰于2010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国信公证处及彭昆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审中尽管蔡碧峰明确表示不要求彭昆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撤回对彭昆的起诉,故本院二审按原审诉讼地位将彭昆列为原审被告,彭昆主张对其列名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高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高颖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高颖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蔡碧峰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贺 茭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 O 一 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