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一种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工具,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工具将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
(2)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用电信系统(不包括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传输作品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用接收手段对此种传输之接收将能够制作出侵权复制件,此种传输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5条 (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第26条 (1)在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
(a)录音播放设备,
(b)影片放映设备,或者
(c)用电子手段传输之可视影像或声音的接收设备,下列人员,亦要对侵权负责。 (2)提供设备或其任何实质性部件者,如果在提供该设备或部件时—— (a)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或者
(b)在设备本身之正常用途包括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该设备将不会被用来侵犯版权。
(3)允许该设备被置人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4)提供录音或影片拷贝用来侵犯版权者,如果在提供拷贝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由其提供之拷贝、或直接或间接地从该拷贝获得之复制件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应对侵权负责。
侵权复制件
第27条 (1)关系到版权作品时,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件”应依本条之规定作出解释。 (2)如果一物品之制作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该物品即为侵权复制件。 (3)一物品亦为侵权复制件,如果—— (a)其已经或将要被输入联合王国,并且
(b)其在联合王国的制作将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或者违反有关该作品之独占许可协议。
(4)在任何程序中,如果一物品是否为侵权复制件的问题难以确定,而且具备如下条件——
(a)该物品确为作品之复制件,而且
(b)该作品享有或曾在任何时间里享有过版权,在得到相反证据之前,应推定该物品制作于作品享有版权之时。
(5)第(3)新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依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1)款之强制性共同体权利而合法地输入联合王国之物品。
(6)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体”包括依下列条款之任何规定被视为侵权复制件的复制件——
第32条第(5)款(以指导或考试为目的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35条第(3)款(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36条第(5)款(教育机构为指导之目的而影印),
第37条第(3)款(b)项(图书馆或档案馆依据虚假声明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56条第(2)款(将持有的经转让的原电子形式拷贝进行再复制或再改编的复印件), 第63条第(2)款(为制作销售用的广告艺术品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68条第(4)款(为广播或电缆节目而制作的复制品),或依第14l条所颁布之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即为某些教学机构影印复制而规定的法律许可)。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第28条 (1)本章之规定将有关版权作品并且不论其版权存在状况而可以实施之行为特定出来;它们的效力仅及于版权侵权问题而不影响任何其他对其中任何一项特定行为之实施加以限制的权利或义务。
(2)本章所规定之不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可以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凡末具体说明所指版权作品之类型的,不侵犯任何一类作品的版权。
(3)对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行为的描述不应被引伸为规定了被任何作品之版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4)本章之各项规定相互分开加以解释,非受一项规定所制约之行为不等于亦不在其他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一般规定
第29条 (1)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犯作品或版本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而对版本版面安排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该安排之任何版权。 (3)在下列条件下,非由研究人员或学生本人近行之复制不是合理使用——
(a)复制者为图书馆员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时,实施了第40条之规范所不允许其依第38条或39条而实施的行为。
(b)在其他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者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将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向一个或一个以上出于实质上相同目的之人提供了实质上相同资料的复制件。
第30条 (1)为对一作品或另外一作品或作品之表况进行批评或评论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该作品之任何版权。
(2)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不包括照片),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手段进行之时事报道无需附加说明。
第3l条 (1)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附带采用版权作品的,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2)公开发行复制件,或者播放、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任何版权资料,凡依第(1)款之规定其制作不侵犯版权的,上述行为亦不侵犯版权。
(3)音乐作品、随音乐一同口述或演唱之文字、或者包含音乐作品或这种文字的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如果被故意收入另一作品,则这种收入行为不应被视为附带来用。
教育
第32条 (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
(a)由施教或受教者进行,而且 (b)并未采用彩印方式。
(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之版权。
(3)为以提出问题、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或回答问题之方式进行测验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概不侵犯版权。
(4)第(3)款之规定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为侵犯复制件之复制件,制作后又被加以处分的,如果此处分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在关系到处分时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3条 (1)在汇编作品中收入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一短片段,而且——
(a)意在教育单位使用,并且已在作品以及由出版人或为其利益而发布的任何广告中如此申明,并且
(b)此汇编主要由不享有版权的资料构成,如果被采用之作品本身不是为此种单位之用而创作的,而将其收入汇编时附加了充分说明,则此种采用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2)依第(1)款而在任何一个5年期限内由同一出版人出版之汇编作品中收入同一作者之版权作品时,不得超过两个选段。
(3)关系到任何特定片段,第(2)款所涉及的由同一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 (a)应包括从该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并且
(b)如果该片段确实出自此种作品,应包括从任何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不论系单独创作还是合作为之。
(4)本条所涉及的教育单位对作品的使用系指该种单位为教育目的而对作品之任何方式的使用。
第34条 (1)以教育单位之教师和学生以及其他与该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者为观众而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如果表演——
(a)系教师或学生在该单位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或者
(b)为教学目的而由任何他人在教育单位进行的,此种表演不是侵犯版权意义的公开表演。
(2)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单位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不是侵犯版权意义之公开播放或放映。
(3)为前述目的,仅为教育单位学生之家长者不是与教育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第35条 (1)为本单位之教育目的,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以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录制下来或制作其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任何作品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具备这样的条件,本条之规定不复适用。
(3)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6条 (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段,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依本条而复制作品的,每季度复制篇幅不得超过该作品的十分之一;本款所涉及的季度系指1月1日到3月31日、4月1日到6月30日、7月1日到9月30日或10月1日至12月31日中的任何一个期间。
(3)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得允许复制的许可证,而且复制者知道或应当注意到这一事实,本条规定的复制权不能适用。
(4)向教育单位颁发的允许其为教学目的而影印复制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片段的许可证,不得将作品之可复制部分(不论是否付费)限制在少于本条规定的篇幅之内。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图书馆与档案馆
第37条 (1)在第38条至第43条中(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
(a)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的图书馆与档案馆系指经由国务大臣为各该条款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所指定之图书馆或档案馆。
(b)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条件系指前款规定之规则所指定的条件。
(2)此种规则可以规定,在制作或提供一作品之复制件之前,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需要就任何事项得到满意答复的——
(a)他可以信赖复制件需求者就该事项所作的署名声明,除非其意识到该声明存在某种实质性虚假成分。
(b)在指定情况下以该指定形式署名声明,他不该制作或提供复制件。
(3)如果复制件需求者之署名声明存在实质性虚假成分,并且已得到若由他自己制作即侵犯版权的复制件——
(a)他必须如同自己制作复制件一样对侵犯版权承担责任,而且 (b)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4)规则可为不同目的针对不同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不同的规定。 (5)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6)本条以及第38至43条中所涉及的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
第38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期刊上所载文章之复制件而不会侵犯文章、与文章相伴之任何注解或其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同一篇文章之多于一份的复制件或同一期刊中多于一篇文章之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39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出版物上刊出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一部分的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相同资料之多于一份或者任何作品之多于一个合理部分的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情报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0条 (1)为第38与39条(图书馆对文章或已出版之作品的部分复制)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应当规定,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能够使图书馆员相信其需求与他人之相类似的需求没有关系的人。
(2)规则可以规定——
(a)不同需求者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之目的而需求实质上相同资料之复制件的,其需求即应被视为相类似的需求;
(b)不同需求者所需资料与他们在同时同地所获指令有关时,其需求即应被视为有关系。 第4l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向其他指定图书
馆提供下列作品之复制件——
(a)期刊上的文章,或者
(b)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一部分。 这种行为不侵犯文章文本、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制作复制件之图书馆员在复制时知道或通过合理调查能确认有权颁发复制许可证者之姓名和地址的,第(1)款(b)项之规定不能适用。
第42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为下列目的而复制其永久收藏物中的任何资料——
(a)为补充或替换该永久收藏物而将复制件置于收藏物之中,或者 (b)替换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遗失、毁坏或破损之永久收藏物。 这种复制不侵犯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将复制件之制作限制于不可能用购买该资料之复制件的方式而实现同样目的之情形的规定。
第43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以从其收藏之文件中制作并提供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作品或与之相伴之注解的任何版权。
(2)本条不适用于——
(a)文件藏入图书馆或档案馆前作品已经出版的,或者 (b)版权所有人禁止复制其作品的,
而且在制作复制件之时,图书馆或档案馆馆员已经或应当注意到这些事实。 (3)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相信,需求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而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每人获同一资料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复制件制作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4条 如果一具备文化或历史重要性或利益的物品在未复制并收藏于一适当图书馆或档案馆之条件下不能合法地输出联合王国,则为此目的而制作复制件不侵犯版权。
公共管理
第45条 (1)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3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第46条 (1)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任何公开进行之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该种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3)公开发行包含作品或其中资料之有关里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之报道的复制件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4)在本条中——
“皇室委员会”包括国务大臣依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7条第(2)款之规定行使女王特权而为北爱尔兰指定的委员会。
“法定调查”系指依据某种法定义务或权力而进行之查询或调查。
第47条 (1)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的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为不涉及公开发行复制件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复制其中任何事实性信息资料的,不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