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4)

2020-06-05 11:20

(b)在违反上述条件或第(3)款(b)项之条件后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之。

第69条 (1)为维持对其广播节目的监督与控制,英国广播公司制作或使用这些节目之录制件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2)下列情形不侵犯版权——

(a)独立广播局为1981年广播法第4条第(7)款所述之目的而制作或使用录制件;或者 (b)根据节目制作人与广播局依广播法第21条而签订之合同或依其中条款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3)下列行为不侵犯版权——

(a)为维持对经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一编所许可之服务中所含节目的监督与控制,电缆局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这些节目的录制件,或由该局使用之;或者

(b)依照或执行下列条件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i) 依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6条而发布之通知或指示;或者 (ii) 依该法第35条而颁发之许可证中所包含的条件。

第70条 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

第71条 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第72条 (1)在公共场所向末支付入场费之听观众放映或播放J或电缆节目不侵犯下列对象之版权——

(a)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

(b)包含于其中的任何录音或影片。

(2)在下列情况下,听观众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他们已向该场所为其组成部分之场所支付过入场费;或者

(b)该场所(或该场所作为其一部分的场所)向听观众提供商品或服务—— (i) 其价格实质上属于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使用费,或者 (ii) 其价格超过了平时收费,其中一部分属于设施使用费。 (3)下面一些人不应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作为该场所居民或住户而进入该场所的人;

(b)作为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而进入该场所的人,其所支付的只是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费,而且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提供仅仅是该俱乐部或会社主要目的之附带项目。

(4)如果将录音或影片制成广播节目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侵犯了版权,在公共场所收听或收视广播或电缆节目这一事实在评价侵权损害时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3条 (1)本条适用于将在联合王国一场所制作之广播通过接收与立即转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2)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而且电缆节目服务不是通过卫星传输或密码传输所提供的。

(3)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中所含之任何作品的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

但如果广播的制作侵犯了作品的版权,广播作为电缆节目服务之节目而被转播这一事实在估价侵权损害时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4条 (1)为向耳聋或听力差、或者存在其他生理或心理残疾者提供适应其特殊需要之附加了解释性标题或其他界定的复制件之目的,指定机构可制作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复制件,并可公开发行此种复制件。这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指定机构”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指定的机构;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4)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质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规定则不予适用。

第75条 (1)为由指定机构管理之档案馆存放之目的而录制指定类别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制作这类录制品的复制件,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第(1)款中的“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而为之指定;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改编

第76条 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行为,在关系到改编作品时,不侵犯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的任何版权。

第四章 精神权利

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之权

第77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但在未依第78条之规定而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

(2)不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文学作品(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除外)或戏剧作品之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此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此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3)无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音乐作品或由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构成的文学作品的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

(b)该作品之录音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其声轨上包含此种作品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这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4)无论何时出现下列任何情况,艺术作品之作者均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或在公共场所展览,或者其可视影像被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含有作品可视影像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之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关系到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出现的建筑作品、雕塑作品或工艺美术作品时,作为其体现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5)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的作者还享有在建筑物上,或者在关系到一种设计、多处建筑物的情况下,在第一处建筑物上申明自己为作者的权利。

(6)不论何时将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将影片之复制件公开发行,影片的导演均有要求被申明为导演的权利。

(7)作者或导演依本条所享有的权利为——

(a)关系到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发行影片或录音复制件时,在每一复制件之内或之上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如果此种方式不适当,则以其他能引起复制件之需求者注意的方式申明其身份。

(b)关系到在建筑物上申明时,以进入或接近建筑物的人可见之适当方式申明,以及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以其身份能引起视或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或电缆节目者注意之方式申明之。

各种情况下作者或导演身份之申明必须清楚而且具有合理的显著性。

(8)如果作者或导演在主张其身份权时指明用假名、缩写或其他特殊方式来申明,申明其身份时则应使用这种方式;否则任何合理的申明方式均可以使用。

(9)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79条的规定。

第78条 (1)除非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被依照下述规定提出主张,从而使人们在实施行为时受到约束,否则实施第77条所提之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这种权利。

(2)这种权利主张可以笼统地提出,亦可以在关系到任何具体行为或一类行为时提出——

(a)在转让作品版权时,于使转让生效之文件中加入一声明,即作者或导演在关系到其作品时主张身份权利,或者

(b)用经作者或导演签署的专门书面文件提出。

(3)在关系到艺术作品的公开展览时,此种权利主张亦可以提出——

(a)在作者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未占有作品原件或由其制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制作之复制件的情况下,作者身份须在原件或复制件、或者其框架或底座或其他支撑物上申明;或者

(b)在作品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颁发之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许可证中加入一项声明,并由颁发人或其代表签字,说明在将按此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公开展览时,作者主张其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4)受第(2)款或第(3)款之权利主张约束的人分别是——

(a)在第(2)款(a)项的权利主张之下,受让人及通过他而要求权利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该权利主张;

(b)在第(2)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该权利主张所通知到的任何人;

(c)在第(3)款(a)项的权利主张下,得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作者身份的申明是否还在或者是否可见;

(d)在第(3)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被许可人及得到依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这种权利主张。

(5)在侵犯身份权之诉讼中,法院在考虑补救措施时,应考虑到权利主张的延迟提出。 第79条 (1)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服从于下列例外规定 (2)关系到下列几类作品时,该项权利不予适用——

(a)计算机程序; (b)字型设计;

(c)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在初始版权属于下列主体时,此项权利不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a)依第11条第(2)款之规定,版权属于作者之雇主的,或者 (b)依第9条第(2)款(a)项之规定,版权属于导演之雇主的。

(4)依下列任何条款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亦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0条(为某些目的的合理使用),只要其关系到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所进行之时事报道;

(b)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广播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c)第32条第(3)款(考试题); (d)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e)第46条第(1)款或第(2)款(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f)第51条(外观设计文件及模型的使用);

(g)第52条(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外观设计的使用后果);

(h)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故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5)此项权利不适用于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之任何作品。 (6)此项权利在关系到下列出版物时不予适用——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性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经作者同意可收人这类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7)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作品,或者

(b)初始版权依第168条而同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除非作者或导演之身份已被申明于作品的版本上。

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

第80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有权利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免受损害性处理。

(2)为本条之目的——

(a)对作品的“处理”系指对作品之任何添加、删节或代换或改编,而不是—— (i) 对文学或戏剧作品的翻译,或者

(ii) 对音乐作品所进行之涉及不超过一个音调或音域变化的安排或改写;以及

(b)如果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这种处理即是损害性处理。

以下规定中凡涉及对作品之损害性处理的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经损害性处理之作品或这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4)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展览,或者将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可视影像予以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公开放映含有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可视影像的影片,或者公开发行该种影片的复

制件,或者

(c)在下列情况下——

(i) 以建筑模型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 (ii) 雕塑,或者 (iii) 工艺美术作品。

公开发行体现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

(5)第(4)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但如果此种作品之作者的身份被申明于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建筑物上,他有权要求除去这种申明。

(6)关系到影片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这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处理之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影片的复制件,或者随同影片一起,公开播放、广播或在电缆节目中收入经过损害性处理的影片声轨,或者公开发行其复制件。

(7)本条所赋予的权利延伸至由作者或导演以外的其他人先前所进行的处理而带来的对作品某些部分的处理,只要这些部分被归入或很可能被视为作者或导演的作品。

(8)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81条与第82条的规定。

第81条 (1)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反对损害作品)服从于以下各项例外规定。 (2)此项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此顶权利在关系到任何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的作品时不予适用。 (4)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为此目的经作者同意而收入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关系到对此类作品在任何地方所进行的后续利用,只要不对其版本作任何修改,此项权利亦不予适用。

(5)依第57条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6)为下列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避免犯罪,

(b)遵守某项文件所设定或依其而产生的义务,或者

(c)英国广播公司避免在其节目中收入任何有违良好趣味或体面、或者有可能鼓励或刺激犯罪、或者导致混乱或与公众感情相抵触的节目。

在实施有关行为时申明了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或者其身份先前已在作品版本上申明的,需有其放弃此项权利的充分证明。

第8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初始版权依第11条第(2)款归属于作者之雇主或依第9条第(2)款归属于导演之雇主的作品,

(b)享有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的作品,以及

(c)初始版权依第168条之规定归属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

(2)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对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有关作品的行为不予适用,除非作者或导演身份——

(a)在实施有关行为时被申明,或者

(b)在前已存在的作品版本之上或之内已被申明;

在此种情况下,上述权利予以适用。但如果作者或导演有充分的弃权表示,该项权利即未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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