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3)

2020-06-05 11:20

其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根据法定要件而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其版权不因资料被复制或其复制件被公开发行而受到侵犯,但此种复制或发行之目的必须能够促使该资料在更加方便的时间或地方受公众查阅。或者有助于为实现作为法定要件基础之目的所需各项权利的行使,而且此种复制或发行须依据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而为之。

(3)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中包括有关一般科学、技术、商业或经济利益之信息的,为传播该信息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对此种资料之复制不侵犯版权。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2)、(3)款在某种情况下只适用于附带特定标记的复制件;何种情况应用何种标记亦由命令加以规定。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至第(3)款按命令所特别规定之范围与限制条件适用于——

(a)由下列主体提交公众查阅的资料—— (i) 命令中指明的国际组织,或者

(ii) 根据联合王国参加之国际协定而在联合王国供职的人员,或者 (b)由命令中指明之国际组织维持的注册,

对上述情况之适用与根据法定要件或法定注册而交付公众查阅之资料相同。 (6)在本条中——

“有关人员”系指需要将资料交付公众查阅的人或者注册之维持人; “法定注册”系指依法定要件加以维护的注册;

“法定要件”系指法令条款或依法令所制定之规范所提出的要件。

(7)依本条颁布之命令应依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48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在公共事务过程中为任何目的传送至皇室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以及由皇室所有或者监护或控制之记录或体现这种作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2)为作品传送至皇室之原始目的或版权所有人本来能够合理地预料到的任何有关目的,皇室可以复制该作品井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如果该作品在此前已非为本条之原因而出版,皇室则不得依本条而复制该作品或公开发行该作品之复制件。

(4)第(1)款中的“公共事务”包括由皇室从事之任何活动。

(5)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皇室与版权所有人达成之任何相反的协议。 第49条 根据1958年公共案卷法、1937年(苏格兰)公共案卷法以及1923年(北爱尔兰)公共案卷法之含义,依法可由公众公开查阅的公共案卷中所包含之资料可根据依这些法律而任命之任何官员的权力或经其许可而复制,其复制件亦可提供给任何人,此种行为不侵犯版权。

第50条 (1)依据议会任何时候通过之法律的特别授权而为之个别行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概不侵犯版权。

(2)第(1)款之规定在关系到北爱尔兰立法中的法令时与议会通过之法律同样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了在其他情况下可依任何法令而获得对法定权利的任何保护。

外观设计

第51条 (1)根据外观设计制作物品或者复制基于外观设计制作之物品的,不侵犯外观设计文件或者记录或体现该外观设计之模型的版权;但艺术品或字型之外观设计除外。

(2)将依第(1)新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件公开发行或者收入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3)在本条中——

“外观设计”系指对一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或形体(不论内部或外部)的任何方面的设计,而不是表面装饰。

“外观设计文件”系指一外观设计之任何记录,不论其形式为绘图、文字描述、照片、存贮于电脑之数据还是其他记载方式。

第52条 (1)本条适用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用下述方式利用其艺术作品之情形——

(a)为本编之目的,通过工业过程制作属于作品复制件之物品,以及 (b)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买卖该种物品。

(2)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的25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3)依第(1)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第(2)款之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何种情况下一物品或任何种类物品得被视为通过工业过程制作的; (b)在他看来基本上具备文学或艺术特性而又可以排除于本条效力范围之外的物品。 (5)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6)在本条中—— (a)物品不包括影片;

(b)物品上市系指出售或出租物品,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之。 第53条 (1)在下列情况下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a)执行由依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而注册成为相应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所缔结或颁发的转让或许可协议;

(b)善意地信赖注册,并且不知道有关取消注册或更正外观设计注册中有关事项的任何程序。

即使按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来衡量,已被注册为所有人者不是该外观设计之实际所有人亦没有关系。

(2)在第(1)款中,关系到艺术作品,“相应外观设计”系指1949年法之含义的外观设计,将该种外观设计转变成物品会为本编之目的而在某些方面被视为对艺术作品的复制。

字型

第54条 (1)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 (a)在普遍的打字、排版,铸字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 (b)为如此使用字型之目的而占有一物品,或者

(c)实施与如此使用字型而产生之材料相关的任何行为;即使所使用之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亦没有关系。

(2)关系到制作、进口或处分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个别字型之材料的物品者、或为处分之目的而占有这些物品者时,如果第(1)款所涉及之材料的生产侵犯了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则须适用本编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24条(二次侵权:制作、进口、占有或处置为制作侵权复制件用的物品); 第99条以及第100条(移交或扣押权的命令);

第107条(2)款(制作或占有此类物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第108条(在刑事诉讼中的移交

命令)。

(3)第(2)款所涉及的“处分”一物品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该物品。

第55条 (1)本条适用于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之版权,而且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此字型之材料的物品业已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推向市场。

(2)自上述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25年后,用进一步制作此种物品的方式复制该作品、或者为制作此物品之目的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而可以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3)第(1)款中的“推向市场”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电子形式作品

(1)本条所适用之电子形式作品,其复制件在购买时即附有条件,明示或默示或依据任何法律规则,允许购买人为使用之目的而复制该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或制作改编作品的复制件。

(2)如果没有明示条件——

(a)禁止购买人转让该复制件、为其设定复制件转让后仍继续有效之义务、禁止出让任何许可证或因复制件之转让而终止任何许可证,或者

(b)规定受让人可实施允许购买人实施之行为的条件,任何可由购买人实施之行为均可由受让人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但由购买人制作而未被转让之复制件、改编作品或其复制件,为任何目的,在原复制件转让后均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3)原购复制件已不能使用,被转让的系作为其替换件的进一步的复制品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再次转让,此时第(2)款中的购买人即为后续出让人所取代。 杂项条款:文学、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

第57条 (1)在下述时间或依下述时间所做安排而实施之行为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

(a)通过合理调查不可能确知作者身份,以及 (b)有理由推定——

(i) 版权已经终止,或者

(ii) 在行为实施或安排做出之日历年初以前,作者死亡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了50年。 (2)关系到下列情况时,第(1)款(b)项之(山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享有皇家版权之作品,或者

(b)依第168条之规定而将最初版权授予一国际组织之作品,根据该条所颁布之命令指明其版权期限长于50年的。

(3)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确知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应被解释为确知任何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的可能性,以及

(b)第(1)款(b)项(以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所有作者已死亡。 第58条 (1)为下列目的而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将口述记录下来的—— (a)时事报道,或者

(b)将全部或部分作品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这种记录或其中材料(或复制该记录或其中的材料,或使用其复制件)不侵犯这些口述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这种记录系对口述的直接记载,而不是从先前的记录或广播或电缆节目中获取的;

(b)记录的制作未受到讲话者禁止,而且在作品已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末侵犯作品之版权; (c)对记录或其中材料之利用不在记录制作前讲话者或其利益代表入或者版权所有人禁止之列。

(d)此种利用系由记录之合法占有者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进行的。

第59条 (1)伴随充分说明而摘取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合理部分公开朗读或背诵者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2)将依照第(1)款而不侵犯版权之朗读或背诵录音、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只要此种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主要组成部分不必依赖该款,即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第60条 (1)发表于期刊上之科学或技术文章伴有内容提要的,复制内容提要或将其复制件公开发行不侵犯内容提要或文章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

第61条 (1)在满足第(2)款规定之条件的情况下,为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收藏之目的而将演唱作品录音的,不侵犯作为文学作品之歌词或者其伴奏音乐作品的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制作录音时歌词尚未出版而且作者身份不明, (b)录音之制作不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并且 (c)其制作不为任何表演者所禁止。

(3)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可以制作并提供依第(1)款制作之录音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录音及其中作品之版权。

(4)规定条件应包括——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档案馆员相信,需求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将不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而且

(b)每人所获得同一录音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 (5)在本条中——

(a)“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进行的指定;除非一实体证明其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予指定,

(b)“规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作出的规定, (c)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行为的其他人。

(6)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6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建筑物,以及

(b)雕塑、建筑模型及工艺美术作品,条件是永久性地处于公共场合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中。

(2)下列行为不侵犯此种作品之版权—— (a)绘制作为其体现的图画作品, (b)将其拍成照片或影片,或者

(c)用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传送其可视影像。

(3)将依本条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品复制并公开发行或者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第63条 (1)为制作作品销售广告之目的而复制作品或公开发行其复制件,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2)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又为任何其他日的而予以处

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为该处分之后的而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散发。 第64条 在艺术作品之作者不是版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只要其末重视或模仿先前作品之主要设计,在制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原作品不侵犯原作品之版权。

第65条 为重建一建筑物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下列作品之任何版权—— (a)原建筑物,或者

(b)作为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建造之建筑物之蓝本的制图或规划。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算机程序

第66条 (1)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际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此种命令将不予适用。

(3)命令可依情况之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根据与作品、出租的复制件、租用人或出租情势有关之任何因素作出特殊规定。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3在草案提交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在其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后向公众出租复制件,不侵犯计算机程序之版权。

(6)本条之规定不影响第23条关于出租侵权复制件之任何责任。

第67条 (1)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俱乐部、会社或其他组织活动之一部分而播放录音,不侵犯该录音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该种组织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而且其主要目标是慈善事业或关系到宗教、教育或社会福利事业的推进,以及

(b)播放录音之场所的入场收费所得全部用于本组织之目的。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第68条 (1)本条适用于一人因版权许可或转让而有权将下列作品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的改编形式, (b)艺术作品,或者 (c)录音或影片。

(2)此人因本条之规定应被视为获得了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为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目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之改编,将这类作品或其改编制成录音或影片;

(b)关系到艺术作品,将作品拍成照片或影片;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制作其复制件。

(3)这种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这些录音、影片、照片或有关的复制件—— (a)不应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且

(b)在首次用于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后的28天内应予销毁。

(4)在下列情况下,依本条而制作之录制件、影片、照片或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a)为违反第(3)款(a)项所述条件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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