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泸 西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 01 4)泸民一初字第2 1 2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旧城镇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邓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迸猛,男,l 9 8 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中街北区2 2号。
被告(反诉原告)陈洪梅,女,l 9 8 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徐兰英,女,l 9 3 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新林区112号。
三被告(反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隆,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
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圭山镇矣维哨村委会前哨村三棵树。 负责人陈新龙,系该洗煤厂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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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盛华南,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胜,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以下统称“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本院追加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以下简称“兴隆洗煤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反诉和准许追加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玉光,被告陈进猛、陈洪梅,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隆,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之委托代理人盛华南、刘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诉称,通源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焦化厂(以下简称“兴隆焦化厂”)系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通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邓国华,企业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分别在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泸西县税务局;兴隆焦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负责人为陈新龙。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华在兴隆焦化厂有部分出资,有时该焦化厂的工人会以通源公司的名义招聘,但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地点均在兴隆焦化厂。
2012年1月份,陈金培以通源公司的名义招聘,但其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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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兴隆焦化厂,其工作地点、管理、工资发放等均在兴隆焦化厂。2012年9月20日,陈金培上白班期间,没有向带班班长及焦化厂领导请假,擅自骑无证摩托车离厂,从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2年11月12日,陈进猛、陈洪梅向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未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3日,陈金培家属委托的律师朱永隆向红河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红人社认[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金培2012年9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通源公司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红河州人社局撤销了工伤认定书,通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3年9月4日,通源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泸西仲裁委提出《关于陈金培不是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该委未作任何答复。2013年11月2日,红河州人社局作出与[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同的[2013]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源公司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1月9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红河州人社局撤销了[2013]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因陈金培与通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陈金培的工伤认定起决定作用,2014年4月2 1日,红河州人社局与泸西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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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后,通知通源公司,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未告知通源公司可以在1 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口头告知通源公司可于2014年4月2 1日后l 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存在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实体上,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在管理上有部分交叉,有时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兴隆焦化厂的管理,使得部分管理人员甚至认为兴隆焦化厂与通源公司系一个企业主体,但这是私营企业在现实管理中的客观形态。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进猛向煤厂领导提出困难、申请书,经煤场投资人同意补足其6000元,具体承办该事宜的公司员工刘建乔以通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了通源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在落款上是通源公司,但该处理意见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因而未加盖公司印章,其实陈金培工作的地点是在兴隆焦化厂。衡量一个员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陈金培生前就在兴隆焦化厂工作,兴隆焦化厂的厂址就在石林县辖区内,在出事当晚陈金培也是从该厂离开。
二、在程序上,该认定书严重违法。首先,该认定书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仲裁裁决书》而不是《劳动关系认定书》,该认定书从名称上经不住推敲。其次,作出该认定书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等必经程序,认定作出的程序有违法律规定。 最后,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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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而是在一年半才告知。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与陈金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的辩称与《民事反诉状》相同。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述称,一、兴隆洗煤厂系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陈新龙,洗煤厂区位于石林县圭山镇矣维哨村委会前哨村三棵树,经营范围为原煤洗选及炼焦,洗煤厂现依法正常营业。
二、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以洗煤厂为用人单位申请过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洗煤厂在矿区内,所以招工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员工每月都有增减。陈金培是否与洗煤厂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查清,但洗煤厂在收到《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据洗煤厂调查了解,可以肯定自陈金培2012年9月2 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6月2日其直系亲属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止,期间间隔两年,陈金培的直系亲属没有向洗煤厂主张过任何责任,所以洗煤厂不清楚。
三被告反诉称,通源公司是一个具有用工资格的私营独资煤矿企业,陈金培于2012年1月经通源公司公开招聘在该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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