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9—2,泸西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书(2)

2020-06-07 11:56

2012年9月20日晚,陈金培下班回家的路上不幸发生车祸身亡。据通源公司出具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记载,陈金培在公司已正式工作9个月。2012年9月24日,通源公司发放了陈金培9月份的部分工资1200元,29日,该公司发给其家属困难补助6000元,证明其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泸仲字20120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事实确凿,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对于其主张提供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基本证明后,用人单位尚有争议,则举证责任归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合法;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通源公司对反诉的辩称与《民事起诉状》相同。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对反诉的述称与本诉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金培生前与原告通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通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和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通源公司下列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③《组织机构代码证》。(2)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兴隆洗煤厂下列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个人独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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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营业执照》;(2)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代理人杨玉光于2 0 1 3年6月2日对张伟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

4.(1)2 0 1 2年1月、6月《老厂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2)均加盖兴隆洗煤厂印章的2 0 1 2年3月《老厂二班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2 01 2年4月《老厂考勤及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

5.(1)日期均为2 0 1 3年9月1 5目的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①《关于黄汝兴死亡的补偿协议书》(共3页);②《说明》。(2)2 0 1 3年9月1 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6.(1)原告代理人杨玉光于2 01 3年5月2 5日分别对曹正林、袁海源所做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分别为3页、2页);(2)2 01 1年7月1 2日《石林县兴隆洗煤厂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共4页)。

7.(1)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下列证据的复印件:①2 01 3年4月9日、ll月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编号分别为:红人社认[2 0 1 3]0 6 6 6号、2 3 6 5号);②2 0 1 3年7月1日《关于撤销红人社认[2 01 3]0 6 6 6号<2E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 0 1 4年3月3 1日《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红人社认[2 0 1 3】2 3 6 5号)的决定》{文件编号分别为:红人社发[2013]152号、[2 0 1 4]8 2号)。(2)云南省蒙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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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2 0 1 3)蒙行初字第1 5号、(2 0 1 4)蒙行初字第o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8.2 0 1 2年1 2月5日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认定书》(编号:泸仲字2 01 2 0 02)复印件一份。

9.2 0 1 3年4月3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 0 1 3)石劳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中,l欲证明通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欲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系不同性质的企业,企业登记注册的性质及登记地分别在石林县和泸西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亦分属前述两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亦不同;3欲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的关系是通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员工招聘有时会以通源公司名义进行,但实际工作是在兴隆洗煤厂;4欲证明陈金培生前与兴隆洗煤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该洗煤厂;5欲证明在兴隆洗煤厂工作的员工的赔偿事宜以该洗煤厂为主体进行;6欲证明陈金培出事前系兴隆洗煤厂职工,该厂管理制度规定工人下白班的时间为晚上8点,职工外出需向带班班长请假,陈金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7欲证明通源公司与陈金培的工伤认定存在瑕疵,红河州人社局最后一次撤销的原因系劳动关系不明;8欲证明泸西仲裁委作出的通源公司与陈金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9欲证明泸西仲裁委的裁决书程序违法,名称错误。

经三被告质证,其对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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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均系通源公司单方面的证据;三被调查人都是通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很大利害关系,三人的口头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三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作证,三人所供职的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均未出具任何资料证明此三人自称的在企业的职务,不能排除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为达一己私利而弄虚作假,因而三份《调查笔录》的可信度极低。对证据4(1),认为: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没有表明通源公司或兴隆洗煤厂的企业名称,其证明指向不确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对证据4(2),认为兴隆洗煤厂没有正式证明通源公司的该证据,没有明确认可其与陈金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管理制度不能证明陈金培与兴隆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质证,其对证据l-9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2 0 1 3年6月6日泸西县金马镇新坝村民委员会《陈金培直系亲属证明》;(2)陈金培《身份证》;(3)2 0 1 2年9月2 8日泸西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4)2 0 1 2年1 2月2 6日陈金培《户口注销证明》;(5)陈洪梅、陈进猛、徐兰英《身份证》;(6)2 0 1 2年1 1月7日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体注册登记管理科《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7)从网络下载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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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2 01 2年9月2 7日“申请人”为“陈进猛’’的《困难申请书》;(2)2 01 2年9月2 9日“公司经办人\为“刘建乔”的《泸西县通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3)2 0 1 2年9月2 9日“收款人”为“陈进猛’’的《收据》,金额为6 0 0 0元。

3.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1)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调取证据申请书》、《劳动关系认定书》给通源公司的《送达回证》。(2)日期均为2 0 1 2年11月22日的下列证据:①“申请人”为“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的《劳动仲裁申请书》;②《劳动关系认定证据目录》;③《调取证据申请书》。(3)2 01 2年1 2月5日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认定书》(编号:泸仲字2 0 1 2 0 02 0(4)2 0 1 3年9月2 3日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5)2 01 3年1 2月2 5日通源公司《行政起诉状》(共5页)、 (2 0 1 4)蒙行初字第o2号《行政裁定书》。

4.(1)云南招聘网通源公司招聘广告及简介网页打印件3页(网址:ht t p://www.ynzp.com/com/274186/index.html);(2)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 0 1 3年3月1 2日对通源公司曹正林厂长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3)通源公司证据3;(4)通源公司证据5(1)①;(5)通源公司证据6(2);(6)通源公司于2 0 1 4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 诉状》复印件一份(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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