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中,l、2欲共同证明陈金培于2 0 1 2年1月至9月在通源公司上班九个月,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通源公司才给予陈金培家人困难补助6 0 0 0元。3(1)一(3)欲共同证明通源公司在2 0 1 2年1 1月3 0日便知道陈金培家属申请陈金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认定,在2 0 1 2年1 2月1 4日便知道仲裁委已认定陈金培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欲证明通源公司于2 0 1 3年9月2 4日通过该证据已知道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之前的举证、诉讼权利;(5)欲证明通源公司于2 01 4年1月9日才正式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不久即撤诉,放弃了包括对《劳动关系认定书》提出异议在内的该案全部主张。4(1)欲证明通源公司和兴隆洗煤厂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2)、(5)欲共同证明兴隆洗煤厂上存在着一个控制其的神秘公司;(3)欲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出资控股的关联企业,两企业资金存在混同;(4)欲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管理人员共用的关联企业;(6)欲证明通源公司自认与兴隆洗煤厂是关联企业。另,、证据4(3)一(6)欲共同证明通源公司与兴隆煤洗厂系两个经营体系关联、隐名合伙或未登记的联营企业。
经原告通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l(1)一(5)均无异议,对证据3(3)和(4)、4(1)不予认可。对证据l(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源公司在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陈金培出事前在石林工作,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l(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金培家属已确定向兴隆洗煤厂
- 11 -
申请困难补助,说明陈金培与该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金培离开公司肇事死亡是晚上8点,处理意见书没有盖通源公司印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1),认为系送达至兴隆洗煤厂老厂办公室而非通源公司,送达关系和送达人不合法;对证据3(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①、②的举证目的,并认为证据③说明被告应该明知陈金培生前在兴隆洗煤厂工作;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三被告对《行政起诉状》的证明目的,并认为通源公司撤诉是因为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4(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曹正林是兴隆洗煤厂的厂长;对证据4(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伟当时已调至兴隆洗煤厂工作。
经第三人兴隆洗煤厂质证,其对证据l(1)一(6)、3(4)均无异议;对证据4(1)不予认可;对证据l(7)、2、3(1)一(3)和(5)、、4(2)一(6)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兴隆洗煤厂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 据的复印件各一份: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2.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4.兴隆洗煤厂负责人陈新龙《身份证》。
- 12 -
上述证据中,l—4欲共同证明兴隆洗煤厂与通源公司系不同企业。
经原告通源公司质证,其对证据l-4均无异议。
经三被告质证,其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兴隆洗煤厂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徐兰英系陈金培之母,陈金培之父已去世。陈金培与张丽珍于1 9 8 6年1 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陈洪梅、陈进猛等一女一子。2 0 06年7月2 4日,本院作出(2 0 06)泸民一初字第4 5 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陈金培与张丽珍的婚姻关系。
通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兴隆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 01 2年1月,陈金培经公开招聘到通源公司上班,被安排至兴隆洗煤厂工作。2 0 1 2年9月2 0日晚,陈金培在石泸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 01 2年9月2 7日,陈进猛向兴隆洗煤厂递交《困难申请书》,申请该厂给予一定救助。当月2 9日,通源公司管理招聘人员的职工刘建乔以该公司名义作出《关于处理陈金培死亡一事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记载:陈金培于2 01 2年1月经公开招聘到通源公司上班??陈金培生前系本公司员工??.现经公司决定,陈金培家庭困难,给予经济补助6000元。《处理意见》未加盖通源公司印章。陈进猛于当日出具收到补助款6 0 0 0元的《收据》给通源公司。
2 01 2年1 1月2 2日,陈进猛、陈洪梅、徐兰英向泸西县
- 13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泸西仲裁委’’)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陈金培生前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l 2月5日,泸西仲裁委作出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陈金培与通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朱永隆、陈洪梅先后以各自名义向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各一次,该局两次均认定陈金培于2 0 1 2年9月2 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州人社局
两次作出工伤认定,通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局的工伤认定,该局在通源公司起诉后,分别作出文件,撤销了其作出的两次工伤认定。2 01 4年6月3日,泸西仲裁委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泸仲字2 0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未告知通源公司和陈进猛、陈洪梅,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与上级部门协调,泸西仲裁委于2 0 1 4年5月2 1日补充告知通源公司,自告知之日的次日起1 5日内,如不服前述《劳动关系认定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洪梅、陈进猛、徐兰英不服州人社局第二次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 0 1 4年6月9日受理,2 0 1 4年7月7日,该厅认为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由本院受理,尚未审结,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通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兴隆焦化厂”即为本案第三人兴隆洗煤厂。2 0 1 4年7月1曰,通源公司向本院递交《变
- 14 -
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判决确认通源公司与陈金培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认为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系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两企业系关联公司,故当庭增加“由兴隆洗煤厂对陈金培生前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其家属获取社会保险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泸仲字2 0 1 2 0 02号《劳动关系认定书》的内容和处理事项,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特征,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因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裁决属于非终局性裁决,而《劳动关系认定书》未载明认定事项为终局认定还是非终局认定,未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认定书的救济途径,故通源公司在泸西仲裁委与上级机关协调、由该委补充告知其救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通源公司不服《劳动关系认定书》向本院起诉,该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若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恢复,故三被告有权对此提起反诉。
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工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该管理系静态管理而非动态管理,不能及时、完整地反应企业在投资、招聘、用工、支付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工商登记记载的通源公司与兴隆洗煤厂虽属不同性质的企业,注册登记地分属两地,公司法人代表与洗煤厂投资人亦非同一人,但并不能当然排除两企业在投资、用工方面的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