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 侵辱之诉研究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引言: 罗马法与现代人格权保护之关联
20 世纪中叶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基本法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给予名誉权、尊严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以金钱赔偿。对此,著名的比较法学家齐默尔曼从罗马法的角度作出这样的评论: “侵辱之诉披着一般人格权的外衣回来了。”
[1]
确实,在公元前 2 世纪左右,罗马法已经通
过侵辱之诉对非物质的人格利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 “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
[2]
即便到了近代,潘德克顿的
学者仍然用“ini-uria”一词表示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如温德莎伊德所言: “侵辱( iniuria) 是一种事实,它表现出了对他人的人格权的蔑视。”
[3]
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学者甚至认为: “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
[4]
这显然是过于轻率的论断,它甚至错
[5]
把阿奎利亚法看作是罗马法中保护人格利益的制度。 我们失去对人格权保护的历史连续性的了解。
这种忽视导致了
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阐明罗马法中侵辱之诉的内容、特点和适用情形,考察它在现代民法中的流变,以及它和当代人格权保护发展趋势之关系。 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 ( 一) 概述: 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 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 actio iniuriarum)
[6]
源自拉丁语 iniuria,它
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公元前 5 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 8 表第 4 条规定: “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 25 阿斯的罚金。”结合第 8 表第 2 条“损失肢体”和第 3 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该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
[7]
到了公元前 3
世纪,随着裁判官获得了谕令权,才通过发布告示弥补了这一空白。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 “对于任何以
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或者其所为之事导致违反善良风俗的侮辱,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
[8]
后来又陆续发布了其他的三个告示,“关
于滋扰贞洁的告示”、“关于使人名誉丧失的告示”、“殴打他人奴隶的告示”。这些针对特别行为的裁判官告示,经由法学家的解释,转变成了一种全面的保护自由人人格尊严的市民法上的诉权,而与专门保护财产侵害责任的阿奎利亚法( lex aquiliana) 相并列。
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总结了“iniuria”的四种含义: ( 1) 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任何非法行为; ( 2) 特殊含义表示“侮辱”; ( 3) 在规范财产损害的阿奎利亚法中,表示过错造成的损害; ( 4) 在司法中,表示裁判官判决不公平。
[9]
但作为一种专门的诉权,actio iniuria-rum 的调整对
象是针对自由人的身体与名誉尊严的侵害行为,此时“不法行为”是狭义的,特指上述四种含义中的第二种。从这个角度上看,黄风先生将之翻译为“侵辱之诉”是更为准确的,“侵”是对身体的侵犯,“辱”是对名誉尊严的侮辱。
( 二) 侵辱行为的类型以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根据裁判官的告示可以把侵辱行为分为四类:
第一,聚众侮辱( convicium) 。Convicium 是一个合成词,由“cum”和“vox”两部分构成。前者表示“汇集”; 后者表示“声音”,由此引申出“聚众侮辱”的含义。它指的是一群人聚集起来,在某人家中共同侮辱他人,无论此人是否在场。并非所有的言辞攻击都构成“聚众侮辱”,它需要两个条件: 一是这种侮辱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了城邦的共同的道德感; 二是此种侮辱行为有造成他人“不名誉”之嫌。
[11]
[10]
所谓“不名
[12]
誉”( infamia,也译为“破廉耻”) 是一种名誉刑,通常是针对逃避兵役的人、妓院的老鸨或者逼女儿改嫁的家父这些有不良道德记录的人。
第二,骚扰妇女( de adtemptata pudicitia) 。如果有人试图诱拐妇女,或者和妇女谈话中使用下流的言辞,或者尾随妇女,这些行为都构成了侵辱。
[13]
和前一个告示一样,它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骚扰一个妓
[14]
女是不构成侵辱的,而且如果一个良家妇女打扮得如同妓女一样,其穿着不符合其应受尊重之身份,那么这些搭讪和尾随的行为也不构成侵辱。
第三,关于使人名誉丧失的行为( ne infamandi causa fiat) 。这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裁判官说: “禁止任何导致他人丧失名誉的行为。”
[16]
[15]
这一告示大致适用于这些方面: ( 1)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比如侮辱尸体,
或者是对某人父亲陵墓上雕像的毁坏。
[17]
( 2)侵害长官尊严的行为。
如果有人谎称他已经贿赂了裁判官,能影响其判决; 调查时,被调查人蔑视他的工作和地位。
[19]
[18]
或者裁判官进行
[20]
( 3) 伤害他人经济名誉的行
为。比如在对方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声称其对自己负有债务, 债务而被出售。
[22]
[21]
或者在出售抵押物时,以羞辱的目的宣布这是某人的所有物,由于不能清偿
( 4) 以文艺作品的方式侵辱他人,包括写作散文、诗
歌或者歌曲诋毁他人名誉。无论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他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第四,鞭打他人的奴隶( de servum alienum verberare) 。没有主人准许,对他人的奴隶的鞭打虐待,构成了侵辱,因为这种行为被看做是对主人的间接侵辱。这一告示也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为条件,所以如果只是为了教训该奴隶或者纠正他的恶习,则不构成侵辱。
[23]
罗马法中没有一般性的主观权利的观念,自然也没有名誉权、尊严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的侵辱行为的界定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三种典型利益: 身体( cor-pus) 、名誉( fama) 和尊严( dignitas) 。
[24]
此
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除了一般的自由人的名誉尊严外,还包括这些特殊的人格利益保护: ( 1) 女性的名誉。在罗马法中,对妇女的名誉保护是严格的,即便没有侮辱的意图,只要严重不符合礼节的行为就构成侵辱。( 2) 长官的尊严。尊严( dignitas) 是指长官和元老院在人群中所享有的尊重和崇敬,
[25]
对他们的损害构成了对城邦的侮
辱,对此的保护比对普通人的名誉保护更为严格。这与现代法中对政府官员的名誉保护是相似的。( 3) 经济信用。谎称他人处于负债状态的行为也构成侵辱,因为它使该人的经济能力受到质疑。无论污蔑他人对自己负债,或者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其他的保证人追讨,或者谎称他人无力还债必须出售其抵押物,都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4) 隐私。罗马法没有“隐私”这种观念,但有一处文献提到对类似利益的保护: 某人如果未经允许,偷偷进入别人家中,虽然没有盗窃的意图或者暴力的行为,但也构成侵辱。 文世界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就是隐私权保护的起源。
[27]
[26]
许多英
( 5) 具有人格意
义的物。比如父亲的画像或者在其陵墓上的雕像等,对此的侵害不是按照阿奎利亚之诉或者侵害陵墓之诉处理,而是提起侵辱之诉。( 6) 人身自由。这种自由包括身体的自由和意志的自由,前者比如一个自由人被当成逃奴而被捕捉,他可以对捕捉人提起侵辱之诉, 公海打渔,
[29]
[28]
类似的行为还有禁止他人在
[30]
后者包括通过药物控制他人的意图等行为。
( 三) 侵辱之诉的基础: 善良风俗
在这些讨论侵辱之诉的文献中,多次出现了“违反善良风俗”( adversus boni mores) 的字眼。善良风俗( boni mores) 指的是对稳定的社会道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的风俗习惯和伦理准则,它构成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条件。
[31]
以此作为判断侵辱行为的标准,意味着罗马法把市民的名誉与尊
严建立在城邦整体的道德感之上,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此衡量侵害人是否有犯意、侵害后果,以及确定合法地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在侵辱之诉中,主观的侵辱意图( animus iniuriandi) 并非必备的要素,只要其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即可。 构成需要相应的侵辱意图, 辱。
[34]
[33]
[32]
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侵辱行为的
因为在《学说汇纂》中提到无行为能力人
的殴打辱骂都不构成侵辱,或者出于善意或者玩笑地尾随妇女也不构成侵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没有侵辱他人的意图,行为人蓄意破坏公序良俗也可能构成侵辱。比如只是为了炫耀财富或者欺骗被告,说自己买通了长官,或者和妇女的谈话中一直使用下流的言辞,即便他们没有明确的侮辱意图。所以,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的要求是存在的,但并不必须是侵辱意图,而是表现为实施某类的行为时,蓄意表现出对社会道德的轻蔑。
但如果只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伤及他人名誉尊严之行为,则不会被提起侵辱之诉。比如某人当众羞辱某个曾经犯过罪的人,则不属于侵辱,因为让犯罪的事实被人知悉是必要而合理的; 辱,裁判官不会被提起侵辱之诉。 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
( 四) 侵辱的罚金确定: 侵辱估价之诉
最早关于侵害名誉尊严的赔偿金争议的记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1 世纪的散文集《阿提卡之夜》( Noctes Atticae) 。有个叫路丘斯·维雷丘斯( Lucius Veratius) 的人,品行非常低劣,他让奴隶捧着钱袋,自己四处扇人耳光,然后付罚金。他说: “谁穷到付不起 25阿斯( ass) ,以至于不能去羞辱别人呢?”
[37]
[35]
如果为了国家利益,导致他人受到侮
[36]
这种情形类似于现代法中公共利益
因为《十二表法》曾规定,对他人的侵辱,处以25 阿斯的
罚金。《十二表法》制定于公元前 450 年,此后的 2 个世纪中,货币已经大幅贬值。针对罚金由于货币贬值而失去效用的问题,大约在公元前 2 世纪,裁判官发布告示,给予受害人侵辱估价之诉( edictum de iniuriis aestumandis) 的保护。
“估价”( aestumare) 意味着不再采用固定的罚金数额,而是随着侵害事实的差异对价款作出不同的判断。与以市价为基础的阿奎利亚法赔偿责任不
同,侵辱之诉的赔偿是由受害人和法官根据侵辱事实共同作出的评估。估价程序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原告提出赔偿价金,其次是裁判官的审查,如果数额不恰当,他有权减少之。裁判官必须以“诚信和衡平”来确定赔偿的数额以及最高限额( quantum aequum et bonum sibi viderbitur) ,原告必须接受他的决定。
[38]
因此一个完整的估价既包含了受害人的自我评价也
包含了裁判官所代表的社会一般认知的判断。 ( 五) 侵辱之诉与阿奎利亚法之诉的二元结构
学界通常认为阿奎利亚法( lex aquilia) 是侵权法的起源,它所要求的“过错”( culpa)和“损害”( damnum) 的要件构成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础,它也是《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第 1383 条,《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的原型。但需要注意的是,阿奎利亚法仅仅是针对动产和奴隶的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自由人的名誉尊严受损之情形。无论是《法学阶梯》还是《学说汇纂》都将阿奎利亚法与侵辱之诉区分开来, 的不同,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侵害对象。在阿奎利亚法中,受侵害的是个人的动产和奴隶; 但在侵辱之诉中,受侵害的对象不仅是个人的身体、名誉、尊严,而且包括了城邦共同体的一般道德要求。
第二,侵害事实构成。阿奎利亚法要求实际损害结果,包括杀死牲畜、伤害奴隶,毁坏庄稼等通过身体活动对物体造成损害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阿奎利亚法之诉产生于每一种造成了损害的破坏行为”。
[40]
[39]
它们的调整方式有着根本
反之,行为人
虽有侵害行为,但没有减少物的价值或者缩减其用途,则不能提起此诉。与此相反,侵辱之诉考虑的不是现实的损害,而是当事人的侮辱行为对善良风俗的破坏程度。以鞭打他人的奴隶为例,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不能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但仍可以提起侵辱之诉; 如果鞭打导致奴隶残疾,但行为没有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可以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而非侵辱之诉。在鞭打行为侮辱了该奴隶的主人,并使得奴隶受到重伤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起两种诉讼。
第三,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阿奎利亚法的赔偿是以市价为基础。被杀死奴隶和家畜,按照它们被杀前一年中的最高价格予以赔偿,以保护赔偿金不受市价波动的影响。 的最高价格为准。
[42]
[41]
而对其他财物的损害,以它们在最后 30 天中
所以阿奎利亚法的赔偿仍然是一种以实际损失为基
础的恢复性赔偿,而侵辱之诉的估价目的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衡平”( bonum et aquum) ,它体现出政治和法律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评价,所